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3-簡上-469-202503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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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賴吉松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伸吉 訴訟代理人 白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20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2091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萬487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2月7日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萬5542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補充: ㈠上訴人之雇主臺中郵局於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所發給之給 付非屬一般正常上班的工資,而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給付,縱勞工未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亦僅雇主可於將來在勞工向其請求職災補償時可得主張抵充而已,該給付性質仍不失為「職災補償性質」。準此,不可將「職災補償制度(雇主依勞動基準法律應給付勞工補償金)」與「侵權行為加害人賠償制度(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法律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互相混淆。 ㈡原審未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上訴人勞工、被上訴人醫院專 科主任)、教育程度(上訴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博士)、經濟狀況(上訴人月收入數萬元、被上訴人月收入數十萬元)等情,顯有未洽。 ㈢上訴範圍之項目及金額:95萬5542元。 ⒈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2萬1321元。 ⒉第二次手術交通費用770元。 ⒊第二次手術不能工作損失4萬3837元。 ⒋工作損失58萬9614元。 ⒌精神慰撫金再請求30萬元。 ㈣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萬5542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不爭執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2萬1321元及第二次手術交通費用 770元。 ㈡工作損失部分,不論臺中郵局給予上訴人薪資依據為何,上 訴人無薪資減損事實,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雙重受益。 ㈢精神慰撫金請斟酌被上訴人受有刑事易科罰金,維持原審判 決。 ㈣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健行路與博館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膝扭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因而導致上訴人受前開傷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兩造不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24萬9524元 ⒉醫療相關器材用品費957元 ⒊看護費用7萬2000元 ⒋交通費用1萬8115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35元 ⒍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2萬1321元 ⒎第二次手術交通費用770元 ⒏精神慰撫金未逾20萬元之部分 ㈢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請假日數為:111年10月5日至112年5月10日 共218天,113年7月4日至113年7月19日共16天。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至112年5月請假期間,按原有工資領有薪 資(金額如中簡卷第119至143頁),未有因請假而扣薪。 ㈤上訴人113年7月4日至19日領有薪資,未有因請假而扣薪。 ㈥上訴人未申辦支領職災補償金。 四、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第二次手術不能工作損失4萬3837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58萬9614元。 ⒊精神慰撫金再增加3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4萬2331元外,被上 訴人尚應再給付95萬5542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兩造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4 萬9524元、醫療照護用品費957元、看護費用為7萬2000元、交通費用1萬8115元、機車修復費用173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合計54萬2331元之損害,均未上訴爭執,則上訴人請求前開損害部分,自屬可取。 ⒉第二次醫療費用2萬1321元、第二次就醫交通費用770元:此為 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GOOGLE路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58萬9614元及第二次手術不能工作損失4萬3837 元: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前任職於臺中郵局,擔任支局經理,月薪111年度為8萬1465元、112年度為8萬2195元,因前開傷害自111年10月5日至112年5月10日請假218天、自113年7月4日至113年7月19日請假16天,而受有該段期間之薪資損失58萬9614元及4萬3837元部分,固據提出臺中郵局112年3月21日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5頁)、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臺中郵局113年7月15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然上訴人雖因其所受傷勢而請假休養並未上班,然因其所請假別為公傷假,受傷期間均領有薪資且並未減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薪給清單、員工薪給發扣項目查詢附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05至112頁、原審卷第57、117至145頁),另上訴人未申辦支領職災補助金,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2月5日中人字第1130600069號函(見原審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就請假期間均領得全部薪資,並無因請假而扣薪,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不能工作受有何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則依前揭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意旨,上訴人請求上開不能工作損失之賠償即屬無據,則按前揭說明,上訴人並無薪資損失,自無准許之理。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酌兩造學歷、工作、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並考量上訴人受有左髖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膝扭挫傷之傷害,歷經兩次手術,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等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容無可採。 ㈢小結: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萬4422元 【計算式:249524(醫療費用)+21321(第二次醫療費用)+957(醫療照護用品費)+72000(看護費用)+18115(交通費用)+770(第二次手術交通費)+1735(機車修復費用)+200000(精神慰撫金)=564422】。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6萬4422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2091元本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駁回,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