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契約存在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3-簡上-474-202503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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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洪儀欣 訴訟代理人 洪玉如 被上訴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誤,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之上 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兩造租賃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租賃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又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後30日內清償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則因上訴人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即以該通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仍未遵期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上開未繳付租金及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等情,皆未經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繳納租金,逾期未繳納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實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而上訴人仍未繳納,兩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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