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3-簡上-477-202503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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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鄭毅軍 被 上 訴人 黃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上訴,於上訴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0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8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分別於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1月12日 向原告借款200,000元、96,000元、70,000元(下稱系爭三筆借款);嗣上訴人僅陸續還款30,000元,尚積欠被上訴人336,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33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借款200,000元部分,係先 以超商無卡存款方式,分別存入83,000元、97,000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回家後上訴人說缺20,000元,我又拿了20,000元現金給上訴人。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借款96,000元部分,係因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9年2月至111年2月同居,同居期間之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租金,109年2月至110年2月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金每月7,000元,上訴人應負擔每月租金一半即3,500元;110年2月至111年2月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租金每月9000元,上訴人應負擔每月租金一半即4,500元,總計金額為96,000元,男女朋友同居一起分攤房租很合理。  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借款70,000元部分,係因 上訴人110年5月貸款機車90,000元,上訴人需要錢還貸款,所以被上訴人就借款70,000元給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000元部分,上訴人確實有收到18萬元,然就剩餘2萬元部分並未收受,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亦未註明2萬元係以現金交付。  ㈡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6, 000元部分,當時並沒有同意要同居,被上訴人說他可以負擔,111年至112年4月期間有說好要一起負擔,111年之前的沒有同意要一起分攤。  ㈢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0 ,000元部分,當時機車貸款沒有那麼多需要還,應該是不會向被上訴人借那麼多錢。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3份(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 頁部分第一點到第四點之「鄭毅軍」為連續章,任何人都可偽造;再看第二頁部分係以方章,簽名頁與內容頁不同頁,並沒有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被上訴人應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000元,及自113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81頁)。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8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9年2月至111年2月同居,同居期間之 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支付,109年2月至110年2月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金每月7,000元;110年2月至111年2月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租金每月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借款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訴人身分 證及駕照影本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辯稱並沒有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惟原 審當庭命上訴人簽名十遍附卷(見原審卷第69頁),經對照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上訴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9、23、27頁),可知上訴人雖於法庭上改變「軍」之走筆字態,但「鄭」與「毅」仍極相似,憑肉眼對比相較,不難認係同一人之字跡。再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4號刑事案件(下稱1494刑事案件)案卷,上訴人於該案中任證人,律師詰問上訴人「你有無跟黃宜慧借錢,並且簽下借據?」,上訴人反問是什麼樣的借據?律師乃請審判長當庭提示系爭借款契約書影本(1494刑事案卷第135-147頁)後,詰問:「...你是不是有跟黃宜慧借錢,原本約定要清償,但你還了一期之後就沒有再還?」、「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上訴人答稱「應該還有蠻多筆的,因為那時剛分手,她有透過其他名義跟我要錢」、「目前還沒」等語(見1494刑事案卷第385頁),及詢問被告「你有無跟黃宜慧貸款?」,被告答稱「有,因為當時股票有輸,我先跟她貸款。」等語(見1494刑事案卷第386頁),是上訴人於1494刑事案中原本不清楚律師所指借據為何,倘若系爭借款契約書確實非其所簽,經提示系爭借款契約書後應該立刻表示異議,但上訴人非但未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為其所親簽,反而表示「應該還有蠻多筆的」等語,足見其知悉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表彰之款項為何,故可分辨尚有不在系爭借款契約書內的其他款項,之後更承認有借款事實及借款債務尚未償還;被告擔任證人復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正確,則系爭借款契約書確為被告所簽,應可認定。  ⒊復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之對話紀錄:「(Mo on Huang即被上訴人:沒關係押就欠條打一打)上訴人:趕快睡覺啦」、「(Moon Huang即被上訴人:你本來就沒有付過一毛、呵呵是怎樣)上訴人:我看開了,不過就是多一些債而已」、「(Moon Huang即被上訴人:反正我也沒有遺失的時間)上訴人:打阿,都簽了呵呵」,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債務有於111年9月6日前簽立借款契約書,核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立時間為111年9月3日相符,亦可佐證系爭借款契約書確為真正。  ㈢上訴人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給付被上訴人336,000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1494刑事案卷內上訴人筆錄,上訴人自承曾因投資股票失 利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另外有其他筆債務,已如前述。查系爭借款契約書中110年7月26日借款200,000元部分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一點「甲方(黃宜慧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6日貸與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予乙方(鄭毅軍即上訴人)償還股票失利,並如數收訖無誤」(見原審卷第25頁),核與前開上訴人陳稱有因股票投資失利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相符。另系爭借款契約書中110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0,000元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一點「甲方(黃宜慧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2日貸與新臺幣(下同)柒萬元予乙方(鄭毅軍即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見原審卷第21頁),雖未記載貸款之原因,但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係因上訴人要繳機車貸款之緣故。參以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賣與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後再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方式買回,斯時系爭車輛上尚有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所設定之動產抵押9萬元,有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代償紀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書及其契約書影本、歷次分期還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亦可知上訴人於100年5月後即有機車貸款,與被上訴人所述相合。上訴人雖抗辯200,000元部分有2萬元並未收到,70,000元完全沒收到云云,但借款契約書上既已載明「如數收訖無誤」,且此借款契約書之真正,已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被上訴人業已證明交付金錢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舉出反證,其抗辯並未收得上開款項,即不足採。  ⒊另就110年9月29日之借款96,000元部分,系爭借款契約書第 一點為「甲方(黃宜慧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9日貸與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元予乙方(鄭毅軍即上訴人)交付兩年房租,並如數收訖無誤」(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業已於本院陳稱係兩造同居時上訴人應分擔之租金,並詳細敘述其計算方式,核與上開記載交付房租相符,參以兩造之對話記錄中上訴人表示沒錢無法買禮物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付房租即可(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3頁),足見上訴人確實並未分擔房租。上訴人雖抗辯:當時並沒有同意要同居,被上訴人說他可以負擔,111年之前的沒有同意要一起分攤云云。但上訴人既已於111年9月3日簽訂110年9月29日借款之借款契約書,並約定計息及給付方式,且此借款契約書之真正,兩造間除110年7月26日股票失利借款借款外尚有其他債務,已如前述,顯可推知上訴人承認上開債務,且同意將此筆款項轉為借款之意甚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給付被上訴人366,000元, 扣除被上訴人自陳業已清償之3萬元,尚應給付336,000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336,000元債權,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41頁送達證書,於113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36,0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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