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3-簡上-478-202503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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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蘇書國 被 上訴 人 蘇琬洳 訴訟代理人 孫煒翔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0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交通事故所生人身及車輛損害,於本審基於同一侵權事實追加請求後續發生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10元(見本審卷第12頁、104-105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快車道往福林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福順路440巷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福順路440巷之際,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之胞姐即訴外人蘇書麗,沿對向慢車道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上訴人在對向車道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及蘇書麗當場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及左臀部擦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0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000元,並因系爭事故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0元,共計受有561,08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於本院補陳:系爭事故會發生完全是因被上訴人外送Uber Eats趕時間沒看清楚、判斷錯誤,沒算好距離及轉彎的時間,就貿然左轉而撞到上訴人系爭機車左後方,使上訴人猝不及防,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肇事全責。且從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上訴人沒有一句慰問、關心、道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心俱受創,醫師診斷為PTSD,心裡的創傷及壓力至今仍無法恢復,被上訴人應盡力彌補、賠償,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9,975元。又追加請求之後續骨科、精神科、復健科之醫療費用,皆是由原審提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相同之醫院及醫師診治,截至目前為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17,610元,爰追加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10多天後始至澄清醫院就 診,是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部分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具有關連性;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且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金額40,000元內不 爭執,超過部分爭執。 ⒉上訴人請求之後續骨科、精神科醫療並無診斷書、收據等相 關證明其損失,故該項請求並無理由。縱使有提供相關診斷書,被上訴人仍認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該項請求並無理由。再者,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確實有收到上訴人之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診斷書所載創傷後症候群、焦慮症等,認為沒有因果關係,無法理賠,故此部分所延伸之醫療費用無法核定,強制險無法理賠。 ⒊被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為主,主張上訴人責任應為20%肇事責 任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1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交 岔路口轉彎時未讓在對向車道上由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兩車不慎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及左臀部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770號起訴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上訴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因駕駛汽車,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3,080元、機車修理費用2,60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以上訴人與有過失20%減輕,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13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14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9,975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確已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情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兩造之過失情形及上訴人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9,975元,應屬無據。⒊上訴人追加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7,61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後續之醫療費用共17,610元 ,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審卷第49-97頁),堪以認定。次查,原審函詢澄清醫院關於上訴人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8日始前往該院就診,依該院110年1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上訴人傷勢,是否可能為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及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至112年1月5日陸續前往該院骨科、復健科、精神科就診是否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相關?經澄清醫院函覆稱: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經骨科轉診至復健科,上訴人主述於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後,肩膀持續疼痛,後雖於111年1月26日再次車禍,但未傷及肩膀,故無法完全排除肩膀之疾患為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所造成;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至112年1月5日間持續之身心科門診就醫,同時安排心理衡鑑,根據其自我陳述,目前身心狀況,無法完全排除與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事件無關等情,有澄清醫院112年10月25日澄高字第1120002963號函、112年11月27日澄高字第1120003063號函在卷可參。再參酌上訴人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8月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醫數次治療,皆無法排除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等情,有中國醫112年10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5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骨科、精神科、復健科之治療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聯性,而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觀諸其提出之醫療收據,亦係於骨科、復健科、精神科就診,足認亦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詢時稱伊於路口時查看對向來車後,對方(即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尚有段距離,於偵查中亦供稱起步前有看到對方;上訴人則於警詢時稱不確定被上訴人有無打方向燈,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快到路口時有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打方向燈,以為被上訴人要讓伊先過等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筆錄可按(見偵卷第26、57、110、115-116頁),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及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稱「①蘇琬洳(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蘇書國(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情在案(見原審卷第222-223頁);故綜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具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責任之詞,尚非可採。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雙方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80%肇事責任,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20%肇事責任。是就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應依比例酌減為14,088元(計算式:17,610*0.8=14,088)。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請求權,以被上訴人受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就其追加請求部分,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催告,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審卷第17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則上訴人就追加請求部分加計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414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88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