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簡上-48-20241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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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芸立 被 上訴 人 林恩宇(原名林家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436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被上訴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等語。㈡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並未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亦非被上訴人簽名開具,且被上訴人未見過上訴人,更無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情事。被上訴人未簽發系爭本票透過許召楚向上訴人借款,也未取得款項。且後來被上訴人與許召楚間沒有聯絡,對於系爭本票之交付過程完全沒有印象,系爭本票上之筆跡完全非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於前次開庭有提供筆跡、指紋。另因許召楚之土地有貸款,雖將該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惟土地其上之貸款由許召楚繼續繳納,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權狀是由許召楚保管,被上訴人不清楚許召楚是否拿權狀去借錢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於本院補陳:上訴人確實不認識被上訴人,也從未見過面, 是透過許召楚表示其與被上訴人遇上了難處相當可憐,年關難過,上訴人因同情憐憫才答應借出款項。整個借款過程都有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趙婉汝做第三方見證,且許召楚、被上訴人亦皆遵照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本票,許召楚還轉交被上訴人之權狀做為抵押,待借款還清上訴人便會把該權狀、系爭本票都歸還許召楚及被上訴人。惟雙方約定之還款時間一到,許召楚及被上訴人都刻意逃避,電話不接不回,上訴人等待約半年後,有拜託張姓友人根據系爭本票上面記載電話、住址試圖聯繫許召楚及被上訴人二人,然該二人一再惡意賴帳,最終在律師建議下,上訴人决定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又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所簽發,筆跡是被上訴人的,系爭本票確實有金流,而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透過許召楚向上訴人借錢,系爭本票亦是透過許召楚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認為借款及票據關係都是存在於兩造之間,借款金額新臺幣50萬元上訴人則是透過許召楚交給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足見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本票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法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林家昊」之簽名及指印為其所為,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證人許召楚於本院證稱:我是房仲,幫上訴人賣房子認識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是朋友介紹認識,有看過系爭本票,背面「許召楚」之簽名是我簽的,正面「林家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簽,我不清楚,我收到的時候上面已經有「林家昊」的簽名,系爭本票是我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證人證稱其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簽名,收到系爭本票時已經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自難憑此認定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真正,且上訴人亦自承其不認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是證人交付等情,自然也未親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真正,殊難採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其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00443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月4日 1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1月4日 CH591214 002 112年1月4日 4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1月4日 CH59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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