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3-簡上-486-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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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蔡鑒溏 被上訴人 洪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臺中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我不認識被上訴人,我簽系爭本票是因為我欠邱小娟賭債,所以我才簽系爭本票給邱小娟,但系爭本票上國字金額及最下方之日期均非我所填寫,況我已清償積欠邱小娟之賭債,我主張以我已經清償積欠邱小娟賭債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我不認識上訴人,邱小娟拿系爭本票跟我借錢,我有交付借款予邱小娟,邱小娟雖然有陸續還款,但還有新臺幣(下同)30萬還沒有清償,上訴人應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是否有效? ⒈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 ,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已有規定。故本票如欠缺一定金額或發票年月日之記載,即屬欠缺應記載事項,其票據自屬無效。惟如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並非授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要與所謂「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觀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15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1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尚無關涉」。 ⒉經查,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非其所寫,然不否 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寫,且開票之原因為積欠邱小娟賭債,方將系爭本票簽名後交付邱小娟(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62-63頁),此與而證人邱小娟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問:本票上原告陳述除了發票人、地址及身分證號是他親自簽名之外,其他內容都不是他自己書寫的,請說明?)簽發過程,原告跟我說他大寫的數字不會寫,拜託我幫他寫,其餘發票日都是他自己寫的,阿拉伯數字是我幫他寫的,剩下的都是原告自己寫的,發票年月日都是他自己寫,他同意我幫他寫國字金額及阿拉伯數字(見原審卷86頁)等語大致相同,足徵上訴人係因積欠邱小娟債務,在系爭本票上自行簽名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邱小娟,並授權邱小娟將其餘應記載事項補足,而依上開說明意旨,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乃上訴人授權邱小娟而補足,應屬有效,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部事項,致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以已清償對邱小娟之債務為由,對抗執票人即被 上訴人? ⒈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因邱小娟持之向其借款而 取得,其不認識上訴人,其有借款給邱小娟,邱小娟至今尚有3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此經上訴人不爭執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一情,應堪可信,應採為判決基礎。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邱小娟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縱然上訴人已清償邱小娟之欠款,仍不得以此拒負發票人之責任,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況,是上訴人所稱其可以已清償對邱小娟之債務為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雖於審判中聲請傳喚證人林宗諺、曾鈺翔,然其待證 事實為證明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日期均非上訴人所撰寫,且與邱小娟之間為賭債,然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日期縱非上訴人所撰寫,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且上訴人與邱小娟間之抗辯,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而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邱小娟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核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主張,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未記載 1 WG0000000 112年6月16日 蔡鑒溏 100,000元 未記載 2 WG0000000 112年6月16日 蔡鑒溏 100,000元 未記載 3 WG0000000 112年6月15日 蔡鑒溏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