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V-113-簡上-487-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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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桂森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韓翊菲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傅銘勝 傅育女 傅明燿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籯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查本件附帶上訴(對於韓翊菲、傅銘勝、傅育女、 傅明燿請求超過3,664平方公尺,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1,090元【計算式:(4,775-3,664) ㎡×190元/㎡=211,0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追加之訴 (請求徐桂森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7,250元【計 算式:4,775㎡×190元/㎡=907,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 元,未據附帶上訴人即原告繳納,茲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附帶上訴人即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3,480元、14,865元,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以上關於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時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2條第1項所明定,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