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3-簡上-487-20250321-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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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韓翊菲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徐桂森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籯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玲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一)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1106⑴面積264平方公尺、符號1106⑵面積4,511平方公尺其中超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3,66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附帶上訴人;(二)附帶被上訴人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93元。 四、追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 1106⑴面積264平方公尺、符號1106⑵面積4,51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追加原告。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韓翊菲、徐 桂森上訴部分各自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韓翊菲(下稱韓翊菲)對原審判決命其與曾阿月之其餘繼承人即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返還3,664平方公尺土地,及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5元部分,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為無理由。基此,上訴人韓翊菲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從而韓翊菲上訴聲明由本院逕予文字修正),合先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韓翊菲為附帶上訴,經核無不合,自非不得為之。另按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期滿後,對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為附帶上訴,不備獨立上訴之要件,又最終因上訴人韓翊菲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參照上開規定,應解釋為被上訴人對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之附帶上訴失其效力(從而附帶上訴聲明由本院逕予文字修正),附此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以上規定,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於原審聲明被告徐桂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1106⑴面積264平方公尺、符號1106⑵面積4,511平方公尺之菜園移除,卻漏未訴請被告徐桂森返還該土地,於本院再訴請被告徐桂森返還該土地,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追加,自非不得為之。 四、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徐桂森(下稱徐桂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下稱武陵農場)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武陵農場主張:武陵農場所管理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1106⑴面積264平方公尺、符號1106⑵面積4,511平方公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徐桂森直接占有,作為菜園;韓翊菲、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為間接占有人。徐桂森稱伊係向韓翊菲承租系爭土地;另因韓翊菲、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為曾阿月之繼承人,武陵農場方將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列為被告。查曾阿月生前與武陵農場就系爭土地其中3,664平方公尺(但無法指出其實際範圍)成立借貸契約,曾阿月於110年5月4日死亡,武陵農場依該借貸契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於111年9月5日向曾阿月全體繼承人終止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既經終止,曾阿月之繼承人即韓翊菲、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即不具占有權源,韓翊菲又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交付徐桂森,亦缺乏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請徐桂森將系爭土地之菜園移除,並訴請徐桂森、韓翊菲、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將系爭土地返還武陵農場。倘認無權占有關係無法繼承,且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徐桂森之人僅有韓翊菲,至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並未參與出租,而駁回武陵農場就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武陵農場對此亦無異議。又依106年4月25日修正前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規定,土地每年使用費以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系爭土地每月不當得利為398元(申報地價20元/㎡×面積合計4,775㎡×5%÷12個月≒39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韓翊菲、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武陵農場398元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徐桂森將系爭土地之菜園移除,韓翊菲、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應將其中3,664平方公尺返還武陵農場,韓翊菲、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武陵農場305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就韓翊菲、徐桂森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武陵農場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韓翊菲應將系爭土地其中超過3,664平方公尺部分返還武陵農場;韓翊菲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武陵農場93元。並就追加之訴聲明:徐桂森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武陵農場。 二、韓翊菲則以:曾阿月於106年出租土地予徐桂森,出租土地 面積未超過武陵農場所貸與3,664平方公尺部分,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775平方公尺,大於曾阿月出租範圍,武陵農場請求韓翊菲返還非曾阿月出租範圍土地,顯無理由。至武陵農場主張徐桂森逾上開使用借貸面積部分為韓翊菲無權占有後再出租予徐桂森,請武陵農場舉證。況韓翊菲並非土地之直接占有人,武陵農場不得請求其交還土地。而韓翊菲取得租金係來自於與徐桂森間之合法有效租賃契約,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審判決並未載明韓翊菲(以及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應返還之3,664平方公尺在如附圖所示符號1106⑵面積4,511平方公尺其中何處,致給付之範圍不能明確,自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韓翊菲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武陵農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徐桂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依其民事 上訴狀則以:系爭土地乃徐桂森於106年1月1日向曾阿月承租,曾阿月於110年5月4日死亡,徐桂森繼續向韓翊菲承租系爭土地,徐桂森並非無據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徐桂森若租約屆期或不再種植農作物時,理應依約將系爭土地返還韓翊菲才是,原審判決實令徐桂森不解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武陵農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追加之訴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武陵農場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 符號1106⑴面積264平方公尺、符號1106⑵面積4,511平方公尺國有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合計4,775平方公尺現況為徐桂森直接占有作為菜園。 (二)查曾阿月生前與武陵農場就系爭土地其中3,664平方公尺 (但無法指出其實際範圍)成立借貸契約,曾阿月於110年5月4日死亡,武陵農場依該借貸契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於111年9月5日向曾阿月全體繼承人終止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即終止。 (三)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乃徐桂森於106年1月1日向曾阿月 承租,曾阿月於110年5月4日死亡,徐桂森繼續向韓翊菲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韓翊菲主張出租土地面積未超過武陵農場所貸與3,664平方公尺部分,徐桂森則主張是全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係經原審於112年10月20日會同徐桂森、 韓翊菲、傅育女、武陵農場之承辦人即訴訟代理人易娪君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就徐桂森占用範圍標繪其位置及面積,在場人均無異議,有勘驗筆錄、報到單、委任狀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222頁)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並經徐桂森於原審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請庭上詢問被告徐桂森,他目前耕作面積是由韓翊菲提供)韓翊菲交給我時,就是這樣。(被告徐桂森所述的意思,是指本院到現場勘驗時,在場人情況下所指出現場使用狀況,而由地政人員測量的現狀,就是被告徐桂森依照被告韓翊菲出租的情形而實際使用之面積,是否如此?)對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2頁)。參以韓翊菲當初對此並未加爭執,乃其後始爭執及此,復未能具體指明其出租土地之邊界與系爭土地究竟有何差異,自難採信韓翊菲就此所辯。按占用國土或出租他人之物者,所在多有,不論韓翊菲或先前曾阿月將土地出租予徐桂森時,實際上出租交付之土地均未必僅限武陵農場所貸與之3,664平方公尺部分。設若韓翊菲出租交付之土地小於系爭土地,自應由韓翊菲於前揭原審會同勘測時,當場指出其出租交付之土地邊界,與系爭土地之範圍有何不同,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原則,韓翊菲捨此不為,事後爭執,無非拖延訴訟,自應承擔其所主張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從而系爭土地全部是徐桂森向韓翊菲承租之範圍,即堪認定。至韓翊菲上訴時聲請本院再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標繪武陵農場配耕3,664平方公尺予曾阿月之位置,然欠缺可行性及關連性,自無准許之理,附此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明定。就本件有關於此之爭執事項,茲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 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要旨參照)。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 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 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 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 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徐桂森為直接占有人並無爭執。至韓翊菲辯稱其非土地 之直接占有人,武陵農場不得請求其交還土地云云,則 與上揭見解牴觸,而不可取。既已認韓翊菲為系爭土地 之出租人即間接占有人,武陵農場自非不得請求其交還 土地。 2.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徐桂森主張其在系爭土地種植之正當權源為其向韓翊菲 承租系爭土地云云,但基於債之相對性,徐桂森執其與 韓翊菲間之租賃關係為據,只能對抗韓翊菲,不能對抗 武陵農場。換言之,徐桂森對於武陵農場並無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無誤。韓翊菲則未提出 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屬無權占有無疑。 3.既認徐桂森、韓翊菲對於武陵農場均為系爭土地之無權 占有人,而其上之菜園是徐桂森所種植,是武陵農場依 前述物上請求權,訴請徐桂森將系爭土地之菜園移除, 並訴請徐桂森、韓翊菲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武陵農場, 為有理由。準此,即無給付範圍不明確之問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就本件有關於此之爭執事項,茲說明如下: 1.武陵農場以韓翊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為 由,請求韓翊菲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武陵農場398元(申報地價20元/㎡×面積合 計4,775㎡×5%÷12個月≒398元),於法有據,且金額微薄 (相較於徐桂森給付韓翊菲之租金為每年35萬元,見原 審卷第158頁),自應准許。經原審判決韓翊菲、傅育 女、傅明燿、傅銘勝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武陵農場305元(申報地價20 元/㎡×面積3,664㎡×5%÷12個月≒305元),與上開應准許 部分差額為93元,故武陵農場請求韓翊菲就同一期間再 按月給付93元,亦有理由。 2.韓翊菲辯稱其取得租金係來自於與徐桂森間之合法有效 租賃契約,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固非無據。但武陵 農場並非請求韓翊菲給付其向徐桂森收取之租金,而是 請求韓翊菲給付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應給付 武陵農場租金之不當得利。換言之,韓翊菲應給付武陵 農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徐桂森依租賃契約給付 韓翊菲之租金,係屬二事,不容張冠李戴。可見韓翊菲 上開所辯,乃混淆視聽,實際上無從對抗武陵農場關於 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武陵農場主張為有理由,韓翊菲、徐桂森所辯均 不足採。從而,武陵農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請徐桂森將系爭土地之菜園移除,韓翊菲將系爭土地返還武陵農場;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韓翊菲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武陵農場398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關於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命徐桂森將系爭土地之菜園移除,韓翊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1106⑵面積4,511平方公尺其中3,664平方公尺返還武陵農場及宣告假執行,及韓翊菲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武陵農場305元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武陵農場請求韓翊菲將系爭土地超過3,664平方公尺部分返還武陵農場,及韓翊菲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武陵農場93元部分,為武陵農場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武陵農場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武陵農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徐桂森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