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3-簡上-502-202503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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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張博勛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上訴人 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莊 被 上訴人 林文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3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92,472 元,及被上訴人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被上訴人林文詮則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 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50%,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3項原為:「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4,4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68,6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書狀及於本院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4至125頁),核上訴人前揭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判決認本件車禍受損害之人為 訴外人游麗華(下稱游麗華),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730D、SEDAN型號,106年8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作為代步需求者為上訴人,並非游麗華,游麗華係無償提供系爭車輛供上訴人使用,故除原審認定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242元外,上訴人亦請求借用保時捷汽車之維修費202,220元、租用保時捷汽車之租金65萬元、系爭車輛2年折舊30萬元、停放系爭車輛之車位租金84,000元。又原審認定游麗華非代駕契約中之消費者,其非接受服務者,屬消費者外之第三人,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所致之損害部分,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因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請求之懲罰性賠償。 ㈡、然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購買作為平日代步工具,因考量保險費 負擔,才以母親游麗華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實為本次車禍事故之受害人依法自可請求賠償,原審疏未注意,僅認系爭車輛2年不能使用對游麗華未造成損害,未慮及實際受損害人為上訴人,顯有未當。倘認游麗華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則游麗華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4242元(此部分同意依原審判決認定金額而不再爭執),及無法系爭車輛之折舊損害30萬元,且游麗華已將前開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含所失利益,即無法依已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契約減免使用系爭車輛之費用而須另行租用同等級車輛而支出之費用)共有借用保時捷汽車維修費202,220元、保時捷汽車租車費65萬元、停放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租金84,000元,合計共936,220元。再者,上訴人為代駕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於派遣代駕員執行代駕業務時,竟無檢測或調查代駕員當時是否適於駕駛之機制,如酒測或線上詢問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即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派遣代駕員執行代駕卻酒後駕車肇事,被上訴人群悅公司顯有過失,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即936,220元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屬合理,原審認定似有不妥。 ㈢、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借用保時捷汽車之維修費202,220元、租用保時捷汽車之租金65萬元、系爭車輛2年折舊30萬元、停放系爭汽車停車位租金84,000元,合計1,236,220元,及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另給付936,220元,應有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訴之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林文詮、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242元及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及利息。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及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於111年12月2日某時駕駛母親即游 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外出,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以被上訴人群悅公司之「台灣代駕」APP軟體(即預約委託代客駕車服務)委託代駕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旋即於同日21時18分許,委由被上訴人林文詮執行代駕系爭車輛服務(起點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終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惟被上訴人林文詮竟於飲酒後執行代駕服務,於同日21時58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之道路時,疏未注意不得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擦撞該處道路之人行道路墩,致系爭車輛受損,警方依被上訴人林文詮報案到場處理,同日22時18分許測得被上訴人林文詮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6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規定之標準,警察除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林文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外,並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對系爭車輛處以吊扣牌照2年之處分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詮聯繫委託代駕事宜之通話紀錄、委託代駕之結帳明細、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台灣代駕」APP軟體畫面、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系爭車輛受損相片(見原審卷第31-43、69頁)、「台灣代駕」官網資料、被上訴人林文詮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承攬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81-289、293-2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被上訴人林文詮之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在原審卷內可按外,兩造對前開事實亦未據爭執,則前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且應吊扣該汽機車之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即明。 ㈢、經查:被上訴人林文詮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飲酒後不得駕車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並因此導致游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更造成上訴人及游麗華間之損害,堪認被上訴人林文詮前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及游麗華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及游麗華之財產權,堪以認定;而游麗華已將其對被上訴人林文詮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林文詮,有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被上訴人林文詮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第79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間均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文詮賠償上訴人及游麗華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法即屬有據。 ㈣、第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 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再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 1、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代駕契約為消保法規定之定型化 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5頁),並有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提出之委託服務代駕協議附卷可按(見被證4),亦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群悅公司之委託服務代駕協議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以下合稱前開第14條至第17條)雖各約定:「代駕司機駕駛服務中,如遇意外交通事故發生,而代駕司機負有責任時,乘客同意先行使用車輛保險理賠(包括但不限於強制險、車損險或第三人責任險等),至於車輛保險未能給付部份則按上述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比例分攤;在乘客使用車輛保險理賠之前,倘該交通事故非因代駕司機所肇責,則代駕司機及台灣代駕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由乘客直接向相應責任方進行追償。」、「如因委託人之保險人負擔全部或部分之理賠數額,導致次年保費有所調漲的情況,台灣代駕同意按照次年的實際漲幅,填補由委託人負擔的調漲額度。」、「台灣代駕同意針對意外事故,提供每日不超過500元,累計額度不超過5,000元之交通補償款。 2、前述之交通補償款,如委託人未能出具實際之維修開銷單據 或交易憑證作為佐證者,台灣代駕有權拒絕給付。」、「除上述第14條約定外,代駕司機及台灣代駕不再對乘客的其他損失承擔責任。」等條款,惟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代客駕車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交通部109年6月1日交路字第10900142891號公告,並自即日生效),其中應記載事項第9條規定:「代駕服務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致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身體傷亡或財物損失時,除無法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代駕人應立即通知代駕服務業者配合處理事故。前項事故原因可歸責代駕人之事由者,代駕服務業者應負連帶責任。但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者,得減輕或免除責任。」;其中不應記載事項第2條規定:「不得記載代駕服務業者片面變更契約或服務內容,而消費者不得異議。」 3、則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對於因可歸責代駕司機即被上訴人林文 詮事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時,就被上訴人林文詮對上訴人所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群悅公司顯欲以前開第14條至第17條等約定,規避與被上訴人林文詮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違反前揭應記載事項第9條),並限制上訴人直接對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行使全額之求償權利,堪認前開第14條至第17條等約定,係屬違反平等互惠及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無效約款,且前揭應記載事項第9條之內容,應構成系爭代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堪認定。基此,就被上訴人林文詮應予賠償上訴人及游麗車所受損害之範圍內(另詳後述),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文詮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承上,茲將上訴人得請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所謂「所失利益」係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應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第查: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341,867元(含稅,其中零件費用為314,948元、工資為10,640元、營業稅16,279元),有臺中汎德公司之估價單附在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則自系爭車輛106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2月2日已逾5年,依前開說明,零件費用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則上訴人受讓自游龍麗華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必要費用44,242元【(31,495+10,640)×1.05=44,24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輛於2年的吊扣牌照期間將減損交易價值 ,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蜽之貶損價值300,000元等語,經原審向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詢以:系爭車輛(廠牌:BMW、出廠年月:106年8月、型式:730D SEDAN、排氣量:2993、燃料種類:柴油),於112年1月及114年1月之價格各為多少?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9月11日112中汽吉字第45號函覆:前揭同款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112年1月間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140萬元左右,於114年1月間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110萬元左右(見原審卷第339、361頁)。一般車輛處於能正常使用之狀況下,有無使用、如何使用,屬所有人可自由決定,則車輛折舊額應屬車輛可正常使用下之自然價值減損;然車輛如處於無法正常使用下因此而產生之折舊即應認屬所有人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林文詮酒駕而遭吊扣牌照2年,因此造成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已將前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前開損害,亦屬有據。 4、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期間,因系爭車輛無法 行駛使用,而須另租停車位供系爭車輛停放,上訴人因此支出停車位租金84,000元,亦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停車契約書影本附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堪予認定,而前開支出之費用,也可認屬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車故所造成之損害,也與被上訴人林文詮前揭過失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仍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5、上訴人再主張因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期間,致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故另須借用及租用同級之車輛使用,因此共計支出該車輛之維修費用202,220及65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向訴外人林文鍇借用保時捷汽車代步之汽車使用同意書、維修費用之單據(見原審卷第67、405-415頁)及租車之匯款單影本及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79-99、115-119頁),被上訴人就前開證據亦未加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台中火力發電廠維修承包商,每日均需由住處開車前往台中市龍井區之台中火力發電廠工作,每日來回車程約5、60公里,顯見上訴人平日確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然因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而無法使用,須另行租車供使用,而上訴人因此所應支出之費用,自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無誤。參以,兩造於原審審理期間,曾經原審法院函詢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車輛2年之租賃費用,該公司函覆並檢附與系爭車輛同級之BMW代理商汎德永業集團提供之日租服務金額顯示,2年之租金約為2,736,000元(見原審卷第363頁),而上訴人僅請求所租用車輛租金即65萬元(合計共852,220元),已顯較租賃同級車輛為低廉,堪認屬合理。至於上訴人因借用前開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202,220元部分,因零件部分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以折舊後之價格計算為宜;再查:上訴人因修理借用車輛所共支出之費用202,2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9,720元、工資則為42,500元,見原審卷第407至415頁),又上開車輛為103年2月出廠,計算至上訴人租用之日即112年12月1日起已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借用汽車之修理必要費用58,472元(計算式15,972+42,500=58,47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含債權讓與 部分)合計共計1,092,472元(計算式:300,000元+650,000元+84,000元+58,472=1,092,472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1,092,472元債權,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被上訴人林文詮(即112年2月1日、同年月13日(見原審卷第79、81頁之送達回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㈥、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如有,應給付金額為何? 1、按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 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惟按消保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解釋上宜限縮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是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企業經營者負該條之懲罰性賠償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為一家代駕APP公司,由代駕員駕駛顧 客的自用車,連人帶車送往指定地點。於其官網上「代駕專區」之「代駕招募」中,代駕員參加條件為:有自小客車駕車經驗、考取駕照滿5年、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另需提供身分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無肇事紀錄、良民證及直系親屬聯繫方式,新簽約合作之代駕駕駛在正式營業前,由公司統一培訓,經過專業訓練並考試合格後才能正式進行代駕服務。而被上訴人林文詮於90年9月5日已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03年7月18日取得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291頁),算至事發之111年12月2日,均已超過5年駕駛經驗,且有參與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舉辦之培訓及考試(見原審卷第195至205頁),足見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文詮簽立代駕承攬契約前,業經確認其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並給予相關訓練及考試。而代駕員開始從事代駕服務前,必須先登入台灣代駕平台APP成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夥伴,遵守二人間之承攬合作契約,又代駕員同意遵守技術平台內之〈建議服務流程〉相關規定,其中「工作前準備」第1點即規定「上線工作前18小時嚴禁飲酒」(見原審卷第297-303頁),益徵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已盡提醒義務。 3、本件車禍事故係被上訴人林文詮酒後駕車過失所致,已詳前 述,而被上訴人群悅公司事前對代駕員之篩選,已透過資格審核、專業訓練及考試,確定被上訴人林文詮為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司規章之合格駕駛員,堪認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於代駕員之選任及代駕員於上線前準備工作之提醒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有錯誤指示其代駕員可無視交通規則酒後駕車等有害於大眾權益情事。是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對代駕員被上訴人林文詮之資格有遵照官網所述並確實為之,其對於代駕員之選任並無過失且已盡提醒義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存有經營者重大惡性或過失而應負消保法第51條之責任。從而,本院認為並無對於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科以懲罰性損害賠償之必要,是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給付936,22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契約及債權讓與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92,472元,及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林文詮則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前開所為之抗辯及證據,遽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之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 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勝訴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