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3-簡上-506-202501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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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許明忠 楊妙玲 被上訴人 蘇冠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皓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尤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上訴人蘇冠瑋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本院卷125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蘇冠瑋到庭,但蘇冠瑋並未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是應認蘇冠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許明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上訴人楊妙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運輸公司)之聲請,由捷盛運輸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冠瑋受僱於捷盛運輸公司擔任司機 ,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學田路與高鐵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高鐵路二段時,適有訴外人許凱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側直行駛至,詎蘇冠瑋既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禮讓許凱荃之直行車先行,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許凱荃左肩,許凱荃因而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右後車輪輾壓許凱荃,許凱荃受有重度顱腦破裂損傷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許明忠、楊妙玲分別為許凱荃之父、母,許明忠因系爭事故為許凱荃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800元、喪葬費用23萬9,620元。許凱荃對許明忠、楊妙玲負有扶養義務,許明忠、楊妙玲得各請求賠償扶養費為115萬157元、146萬721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另扣除許明忠、楊妙玲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許明忠541萬7,577元、楊妙玲546萬721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明忠158萬4,679元【即喪葬費用23萬9,62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442元、扶養費用94萬3,336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許凱荃應負30%過失責任,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楊妙玲151萬2,072元【即扶養費用108萬8,674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許凱荃應負30%過失責任,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以捷盛運輸公司為具有規模之營利事業,對其敗訴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明忠及楊妙玲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許明忠及楊妙玲各105萬元。 二、被上訴人捷盛運輸公司、蘇冠瑋則以: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 金金額合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上訴人為許凱荃之父母,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驟失其子,衡情使上訴人感到悲慟逾恆,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甚為顯然,其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許明忠44歲,職業為水泥工,名下有不動產、車子及利息所得,楊妙玲43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薪2萬7,000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蘇冠瑋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司機,月薪約4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捷盛運輸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億9,350萬元、110年營業額達46.8億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附民卷13頁、原審卷186、24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捷盛運輸公司官網資料、變更登記表(原審卷21頁、171至174頁、本院卷27至35頁)、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審卷證物袋)可參。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蘇冠瑋不法侵害程度、過失之情節、行為後態度暨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得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妥等情,核屬適當;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5萬元,核屬無據。則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捷盛運輸公司近3年之財務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證明捷盛運輸公司之資產規模、營業額、物流車輛、獲利情形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各10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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