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3-簡上-508-202410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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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吳昱昇 被上訴人 許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此項裁定於113年8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嗣經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5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亦於113年9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並經確定,上訴人即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甚明。 三、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