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簡上-510-20250328-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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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柏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周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32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係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上訴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0月9日,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至第6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2,199元」(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嗣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2萬0,199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第134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主張: 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爭系爭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十甲路與東南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十甲路26巷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機車之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對向直行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上訴人並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下肢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醫療費用1萬7,949元;2.醫療耗材費347元;3.輔具費1萬8,500元;4.看護費2萬6,400元;5.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6萬3,196元(至機車損害賠償費2,000元部分,已因未能提出單據而不予主張)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附帶上訴主張: ⑴診斷證明書上有明確記載需要休養1個月,自然有看護之 必要,原審判決係以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費用2萬0,209元 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仍應以臺灣人的最低基本工資2萬6 ,4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⑵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雖未倒地,但被上訴人確有骨折 情形,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精神痛苦,並在 靜宜大學諮商中心進行心裡諮商,原審僅判賠精神慰撫 金20萬元,而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合理,故主 張精神慰撫金仍以50萬元為適當。 ⑶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打方向燈,致被上訴人 無充足反應時間採取適當措施,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3:7,顯不合理,上訴人就系爭交 通事故應負全責。 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42萬0,199元(56萬3,196元-14萬2,997元=42萬0,199 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 費用1萬7,949元、醫療耗材費347元、輔具費1萬8,500元部分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應予看護之醫囑或醫療意見,且依被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明細,關於看護費用亦未核定理賠金額,足證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顯無依據且非屬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僅接受門診治療,且於系爭交通事故後仍可行走如常,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應屬輕微,亦無難以痊癒之情,其為30餘歲之青壯年,適應能力強,尚不致因輕微傷勢造成身體或精神上之重大痛苦,而上訴人為年逾70歲之老者,雖仍從事美髮工作,但無固定經濟收入,是衡酌兩造一切情狀,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另上訴人事發當時之行進路段因故封閉,上訴人係依現場指揮人員之指揮進行轉彎,在路權上應優先於被上訴人,是兩造均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過失比例應各為一半,較為合理,原判決關於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實有未洽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4萬2,997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2萬0,199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並依訴訟資料調 整部分文字) (一)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系爭普通輕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南街交岔路左轉至十甲路26巷時,未顯示機車之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對向直行由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被上訴人並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急診就醫,經石膏固定處置後 ,於同日離院,醫師囑言「受傷後宜休養1個月,建議輔具使用保護」。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 萬6,907元。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付之費用,上訴人不爭執部 分: ⑴醫療費用:1萬7,949元。 ⑵醫療耗材費:347元。 ⑶輔具費:1萬8,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南街交岔路左轉至十甲路26巷時,未顯示機車之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對向直行由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被上訴人並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下肢擦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且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就醫,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1萬7,949元、醫療耗材費347元、輔具費1萬8,50 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2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111年12月2 2日17時57分入本院急診,經石膏固定處置後,於同日 離院。…受傷後宜休養1個月,建議輔具使用保護,並建 議於門診追蹤診療,日後可能需復健治療」(見本院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21頁),顯見被上訴人於 休養之1個月期間,其行動能力已受影響,日常生活確 有他人協助照護之需求,而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未 聘僱看護而係由其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 勢為「左側遠端腓骨骨折」,衡情應無專人24小時不間 斷照護之必要,且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 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能力,不能以 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本 院參酌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參考勞動部統計處公布之 110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110年6月外籍 家庭看護工總薪資平均為2萬0,209元,較109年6月增29 1元,其中經常性薪資1萬7,563元,加班費2,182元,分 別年增127元及107元」,堪認一般居家看護所需之費用 以每月2萬0,209元計算,較屬允當。依此計算,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於2萬0,209元之範圍內 ,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上訴人上訴 意旨否認被上訴人於出院後尚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並無 足採。 ⑶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左側遠端腓骨骨折,除於 111年12月22日當日急診以石膏固定處置,及於同年月2 6日、112年1月16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20日回診治 療外,並需使用輔具保護,且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3 年1月11日止,至中醫傷科門診接受近10月,總計41次 之復健治療,被上訴人再於113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1 日止,因生活中正在發生之壓力事件(含車禍事件), 共計進行5次個別諮商輔導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靜宜 大學諮商暨健康中心個別諮商輔導紀錄(見原審卷第21 頁至第35頁、簡上卷第9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 所受上開骨折傷勢,已非一般擦挫傷可比擬,治療所需 時間非短,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 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查被上 訴人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教師之職,月薪 為4萬5,000元,需扶養雙親,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家庭理髮工作,月收入約1萬8,000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第130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 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前揭侵權 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被上訴人接受治療 之時間,暨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不便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⑷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 ,合計為25萬7,005元(計算式:1萬7,949元+347元+1 萬8,500元+2萬0,209元+20萬元=25萬7,00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上訴人騎乘系爭普通輕型機車至前揭交岔路口,未讓被 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為左轉彎乙 節,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 2432號偵卷第88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屬實(見112年度偵字第42432號偵卷第102頁), 足見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讓被上訴人騎乘 之系爭機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彎,顯 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無訛。又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係處於剛起步狀態,前方亦無任 何遮蔽物,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普通輕型機車斯時則先 斜向左、佇足停等,續而為左轉彎之行駛,兩造所騎乘 之機車撞擊後均未倒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2432號偵 卷第99頁至第103頁)可憑,則被上訴人前方視野既無 任何遮蔽物而屬良好,且兩造所騎乘之機車均剛起步, 行車速度亦因緩慢而皆未倒地,被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 上訴人欲左轉之情事,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 確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至明。被上訴人陳稱無充足反 應時間等語,實不足採。 ⑵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始為左轉 彎等語。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該 條文所稱「交通指揮人員」,係指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0-2條第3項第2款甚明。本件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時陳稱: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是工地的指揮人員 ,不是警察也不是義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 ,是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縱有人員指示上訴人行車方向, 該人員既非前揭法條所指之「交通指揮人員」,上訴人 騎乘系爭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依前揭條文規定,即應遵守燈光號誌、顯示左方向燈, 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始得左轉彎,不得逕以無交通指揮 權限之人之指揮,而為免責或減免過失責任之主張。 ⑶從而,本院斟酌兩造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 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要屬適當, 是經過失相抵之結果,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得向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7萬9,904元(計算式:25 萬7,005元*70%=17萬9,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6,90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前揭賠償金額17萬9,904元,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6,907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4萬2,997元(計算式:17萬9,904元-3萬6,907元=14萬2,997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萬2,997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