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簡上-511-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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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張淑 李聘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葉煌 被 上訴人 劉林玉超 訴訟代理人 劉憲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12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前段218-136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電錶、鐵皮雨遮等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部分,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本件實情為被上訴人要建屋時,上訴人不願提供土地予被 上訴人搭設鷹架,被上訴人不得以只能縮地施工,犧牲4吋牆體之空間,並為顧及施工人員安全而放棄外牆施作,以致被上訴人之外牆有不平整之現象;嗣被上訴人房屋建造完成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及顧及被上訴人之抗議,逕將其原先之屋頂及後方牆面翻修成鐵皮材質,占用被上訴人退縮之牆壁空間,且不自行施作防水設施,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由於兩造建造牆壁之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建造 牆壁在後,未做排水措施,且內縮至其地界內,以致兩造牆壁間有一縫隙,若無系爭鐵皮雨遮攀附被上訴人之建物,將導致上訴人房屋於雨勢大且帶有風勢時發生滲漏水之問題,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電錶占用部分,既未據其聲明不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搭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皮雨遮無權占用,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請求上訴人拆除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對於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鐵皮雨遮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固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就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用而非無權占用乙節,就其對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2、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鐵皮雨遮,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13年2月26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此有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1至23、124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9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0246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75至79、83至8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79至81、87至89、135至141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鐵皮雨遮確實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即堪認定。 3、從而,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鐵皮雨遮既有無權占用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01平方公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本件上訴人搭建系爭鐵皮雨遮時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是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保障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皮雨遮部分拆除,係屬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以系爭鐵皮雨遮之拆除,將導致上訴人房屋滲漏水逕予推論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故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合法行使其權利,尚難謂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規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