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簡上-514-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張中勳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上訴人 鄭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31條,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之短期時效,違反上開判決意旨,應有不當。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我就調解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均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上訴人以訴訟勝負作為權利行使是否背於善良風俗之依據,沒有道理,我覺得我不用賠償,且事隔10年才提起本訴,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2054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得心證之理由(爭點論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原則上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於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致生執行債權人損害時,始例外對該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兩造於98年間成立調解,嗣上訴人持該調 解書提起系爭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第一、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814號、101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301號民事判決、101年4月27日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62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然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既為法律所明定,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聲請系爭停止裁定係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即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加害上訴人之意圖,透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手段,達成被上訴人停止執行之不法目的。惟遍觀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合法之強制執行名義,及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聲請系爭停止裁定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且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店舖之實際經營者,即該執行名義得聲請執行之條件即系爭調解書第二項未成就」、「系爭調解書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故該違約金應予免除;況違約賠償金額500萬元過高,請予酌減」(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原審卷第45-5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非完全空穴來風,其主觀上應係確信其就執行標的具有足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而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無所憑據而欲加損害於上訴人為目的。縱使系爭異議之訴最終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但此結果乃法院審酌該案兩造所提證據,經審理、調查證據並經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形成之判決心證,此猶待法院歷經三審判決始得確定,顯見案情非易,客觀上非一望即知兩造勝敗,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日後遭受敗訴判決之結果,即指摘被上訴人有明知權利不存在而濫行起訴,欲藉停止執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㈢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阻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上訴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自難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系爭停止裁定,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尚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萬2054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