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3-簡上-517-202503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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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黃○○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紀○○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父子,上訴人乙○○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興 美特殊印刷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乙○○之員工。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之女黃○○有婚外情,遂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將被上訴人約至興美特殊印刷2樓辦公室,待被上訴人抵達該處後,上訴人隨即將辦公室門上鎖,在該辦公室內,各持1支登山杖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背部及四肢,致被上訴人受有腦震盪、身體多處損傷等傷害,上訴人乙○○在毆打原告之過程,並徒手將被上訴人之iPhone XR 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摔至地面,導致手機毀損無法使用。事發後,上訴人甚曾數度至被上訴人居所騷擾,使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生活大受影響,身心飽受煎熬,被上訴人因此產生焦慮、恐慌、失眠等長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請求上訴人乙○○賠償5218元,及均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則該部分業已確定,非第二審審理範圍,本院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辯以: ㈠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手機因遭上訴人毆打過程中重摔至地面 毀損之金額5218元。然該手機型號目前之客觀市價約僅3900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就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上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雖因遭上訴 人毆打而受有腦震盪及多處損傷,然傷勢難謂重大,實係表層傷痕,未影響被上訴人日後任何身體機能。又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數度至其居所騷擾,且其所提出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112年6月23日開立,相距本次衝突即112年6月12日,約僅10日,所載病名卻為「長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如被上訴人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因被上訴人所致,要無可能記載「長期」二字,況被上訴人已「長期」門診藥物治療,亦可見被上訴人患有長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非肇因於上訴人,二者間顯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竟仍予以審酌「對被上訴人精神生活帶來之不便」等因素,顯非適法。 ㈢縱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毆打,肉體與精神上遭受相當之痛 苦,然,本件緣起於上訴人在已婚有配偶之狀況下,仍與上訴人乙○○之女兒黃巧宜發生關係並逼迫其墮胎,上訴人得知上情後,始憤恨難耐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未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糾紛之行為固值非難,惟上訴人均業經釣院刑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且於刑事調解程序積極尋求被上訴人之諒解,懇請鈞院審酌上訴人分別身為黄○○之父親及手足,實係因心疼黃巧宜之遭遇而毆打被上訴人,加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等情,原審判決仍酌定高達3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5218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亦有明定。 ㈡查,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父,上訴人乙○○係興美特殊 印刷即建達企業社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原為建達企業社之員工,上訴人乙○○因不滿被上訴人已婚卻仍與其女兒黃○○交往,黃○○因而懷孕墮胎,遂與上訴人甲○○於112年6月12日上午,要求被上訴人前往建達企業社,並在2樓辦公室兩道門均關上之情形下,由上訴人各持1支登山杖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背部及四肢,致被上訴人無法離開,並受有腦震盪及身體多處損傷等傷害,上訴人乙○○復在毆打被上訴人之過程中,徒手將被上訴人之系爭手機摔至地面,致該手機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堪認為真。 ㈢既上訴人確有上開共同持登山杖毆打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 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之行為,上訴人乙○○復有徒手將被上訴人之系爭手機摔至地面而毀損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身體權、健康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就其系爭手機所有權受侵害,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等語,當屬有據。 ㈣就系爭手機毀損,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提出與 系爭手機型號相同之門市二手價格網頁資料為證,主張應為5218元;上訴人乙○○則提出Apple官方網站之查詢資料,主張市價應為3900元等語。本院認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資料為Apple官方網站就消費者購買手機時以二手手機交予業者回收之換購折抵金額,有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該網頁業面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則此金額實偏向於「回收價格」,而不能直接作為認定市場價格之證據;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65頁),確實屬於與系爭手機同一型號之二手販售市價,以此作為系爭手機之客觀價值,較為可採。是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應賠償其系爭手機毀損之損害5218元,為有理由。 ㈤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慰撫金部分。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其女兒、姊妹間男女交往情事,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故意持登山杖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背部及四肢,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及上訴人乙○○為國中畢業,月收入2萬8000元;上訴人甲○○為大學畢業,月收入3萬元;被上訴人大學肄業,月收入約3萬元,經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4、83頁);並參酌原審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之稅務資料(置原審卷證物袋),顯示上訴人乙○○名下有多筆投資及不動產,上訴人甲○○名下有2筆土地,被上訴人名下有1台車輛,及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對被上訴人侵害之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而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5218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准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