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3-簡上-52-20241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張嘉文 住彰化縣○○市○○○街00號8樓之5 被 上訴人 黃翊宸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11頁),嗣於113年8月26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12頁),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再否認111年6月14日、111年 8月4日之侵權行為。 ㈡原審沒有審酌上訴人才是家暴被害人等相關情節,慰撫金金 額過高,5萬元比較合理。上訴人才是家暴受害人,111年6月14日上訴人也有受傷,且被上訴人以影片外流威脅上訴人。 ㈢聲明:⒈原判決判命逾5萬元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本件應以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影片可見上訴人是主動攻擊,並非僅是防禦,上訴人長期毆打被上訴人,因身體及心理之攻擊,讓被上訴人身心受到很大的影響,原審判命20萬元慰撫金合理。 ㈡刑事判決認定兩造為互毆,但實際上並非互毆,被上訴人並 沒有打上訴人。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雖然不能認同,但尊重法院的判決結果,該案上訴後改判45萬元,被上訴人已經全部賠償,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也應該獲得公正的賠償。 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112年度中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對111年6月14日、111年8月4日侵權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5 萬 元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原審判決賠償20萬元,是否過高?如過高,金額 為何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13時許,對被上訴人以拉耳朵、扯頭髮、踢踹等方式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耳瘀挫傷、軀幹前多處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於111年8月4日1時30分許,咬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部咬傷、頭部前額與右側前臂抓傷等傷害等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應就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前為夫妻,均從事自由業,及雙方之財產情況(見限閱卷);被上訴人前因對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200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因對上訴人為傷害行為,經另案判決應賠償上訴人45萬元,兩造前已相處不睦,而本件因故發生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復參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觀諸原審乃審酌兩造身分、相處情形、經濟狀況等情,並考量被上訴人傷害行為,認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等情,業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當認屬合宜適法。是上訴人抗辯:其才是被害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萬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