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V-113-簡上-525-202502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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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林威志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三、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暨理由與事實不符,被上 訴人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爭執,上訴人因在監服刑未於原審到庭與被上訴人協商賠償問題,明顯不利於上訴人,希待民國113年10月間上訴人出監後,再擇期安排兩造到庭協商,故有提起上訴之必要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暨認定理由,究有何與事實、證據不符之處,而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遭上訴人自後撞擊受損,被上訴人因而賠付其保戶新臺幣(下同)120萬1174元,被上訴人於扣除零件折舊後,訴請上訴人賠償62萬8375元本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統一發票、修理費用明細表、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資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7-73頁),並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原審卷第79-99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各節相符,原審據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於原判決中詳述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又上訴人雖表明希望與被上訴人當庭協商賠償事宜,然經本院於上訴人出監後,通知兩造於113年11月21日行準備程序、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上訴人均未到場,顯無再使兩造協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62萬837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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