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簡上-530-202412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游翠鳳 被上訴人 何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1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參考交通事故初判表之照片中的被 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狀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其中以下修繕範圍與本件事故並無直接造成損害的關係:⑴左前葉鈑金與烤漆新臺幣(下同)3,500元,查2022年6月該部位即有補土,且未見新形成的刮傷,並非本次事故所導致。⑵左側戶定鈑金與烤漆3,500元,機車前輪並無明顯損壞,本件事故不可能導致系爭車輛戶定凹損,照片該部位亦未見凹損情形。⑶晴雨窗800元,照片中未見損壞情形。⑷左前門外把手800元,照片中未見損壞情形。⑸左前A柱鈑金與烤漆4,500元,照片中未見損壞情形。故除汽車左前後視鏡的損壞換新外,被上訴人請求範圍大於本次事故直接肇因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意旨略以:本件事故前,系爭車輛沒有受損、 沒有補土,那是照片光線問題,上訴人所述是主觀認定,撞上去一定有車損,凹損,一定要鈑金烤漆,不可能只有後照鏡掉下來而已,且烤漆部分,修車廠一定是全部拆卸,將一片拆下來,一定是整片烤漆,否則會造成色差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 ,99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83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㈡經查,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路口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銘達汽車保修廠(下稱銘達保修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本件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是依該卷證資料,上訴人騎乘機車疏忽而在禁行機車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違規逕行左轉彎,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具有過失,綜核兩造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既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㈢再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出廠使用,有系爭 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1月31日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銘達保修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為23,600元(未稅),乃包括:零件費用5,600元,及鈑金、烤漆及工資合計18,000元,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5,6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60元(計算式:5,600×1/10=560),加計前揭工資18,000元,合計18,560元(560+18,000=18,560)。是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560元。  ㈣上訴人雖提出其所上網Google照片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本審卷第29-35頁)以資比對而就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金額部分以前詞置辯,惟照片有拍攝角度、光線等因素,並無法完整呈現車輛遭受撞擊,其刮損、凹陷或其內受損狀況,上訴人以此推斷車輛先前有補土情形、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僅有左後視鏡的損換更新之必要,不無疑問。且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即送至銘達保修廠進行維修,其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再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系爭車輛受上訴人機車車頭所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此對照前揭估價單所列左前葉鈑金及烤漆、左前門鈑金及烤漆、左前A柱鈑金及烤漆、左側戶定鈑金及烤漆、左前後視外殼烤漆、左前後視鏡(原廠)、角飾蓋、晴雨窗、左前門外把手等項目,均係針對系爭車輛左側進行修復,修復區域確實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事故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尚屬合理。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刮傷等碰撞痕跡,而非顯不相當之重大凹陷,尚難僅由上訴人所提照片逕認系爭車輛未受有損害,其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30%後,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2,992元(18,560×70%=12,992)。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2,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83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