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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簡上-537-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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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薛奕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敬弦 (張廷州之承受訴訟人) 張皓渝 (張廷州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江佳穎 (張廷州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張帛翃 (張廷州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江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繼承人張廷州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上訴人張敬弦與張皓渝、張帛翃及江佳穎(下稱張皓渝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嗣經兩造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79、11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張敬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由上訴人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潤公司)簽發,由上訴人薛奕鵬背書之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伊屆期(即112年2月28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50萬元本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等向訴外人楊文斌借款而交付, 然楊文斌並未交付借款。因張廷州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繼承後,不得對伊等請求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同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係指取得票據時,並未提出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如自有處分權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同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辯稱:張廷州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張廷州係因出借15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陳正信,取得系爭支票,該150萬元現金來源為其有房子可以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52、77、142頁)。惟查張廷州並無法提出陳正信之年籍資料,且拒絕提供陳正信之聯絡方式,亦無法聯絡陳正信(見原審卷第53、141頁),再佐以張廷州名下於112年度查無財產資料,111、112年度亦查無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張廷州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且張廷州名下並無財產等情,已為張皓渝等3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1頁),足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至張廷州固提出其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於112年10月20日存入現金100萬元後,當日存款餘額為102萬5164元,見原卷第105、107頁),欲證明其有資力於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12年2月28日)前,出借150萬元現金予陳正信。然觀諸張廷州上開銀行帳戶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該帳戶於上開期間之存款餘額僅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自難憑此遽認其於系爭支票提示日前,具有出借150萬元現金予他人之資力。本院綜酌上情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後,認上訴人辯稱:張廷州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應值採信。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系爭支票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張廷州、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張廷州、被上訴人)。 三、次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 四、上訴人辯稱:其等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向楊文 斌借款,但楊文斌並未交付借款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揆之上開說明,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張廷州、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因張廷州與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楊文斌有將借款交付上訴人。準此,應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張廷州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第13條但書規定,不得請求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一節,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28日 QA0000000 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薛奕鵬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