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簡上-542-202412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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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王維鈺 被 上訴人 張淨雯 訴訟代理人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25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固不否認,而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元、因傷不能工作損失4,224元部分,亦未爭執,然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後續除疤治療費用5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該皮秒雷射除疤治療係屬必要之療程或唯一之治療方式,另就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以致影響其睡眠,然被上訴人之傷口不大,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數額,顯屬過高等情。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抗辯: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館前路之交岔路口並右轉館前路後,在該路口附近之機車停車格時,貿然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上訴人左側直行而過,因而擦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致生醫療費用1,310元、不能工作損失4,224元、機車修理費2,300元、後續除疤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去除疤痕及黑色素沉澱係必要之醫療,因傷口癒合初期使 用除疤軟膏,未見效果,經數家醫院診所均表示要恢復原來狀態就必須使用皮秒雷射處理,被上訴人要求減少疤痕之產生或去除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現場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而萊可美學診所係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可設立,且經該診所醫師診斷後提出評估意見,該建議書並有醫師蓋章為憑,當具有公信力,可供認定後續雷射除疤治療有其必要性,至於,被上訴人迄未就診之原因係因113年6月前往日本讀書,而除疤有其繼續治療之延續性,待學業完成返台即會進行該項治療;又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一定會對心理造成不安,且傷口疼痛亦影響睡眠,小腿傷口疤痕會增加社交困擾,亦影響穿著打扮甚鉅,而長時間之訴訟,更影響學業及生活,故原審判賠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合情合理。故上訴人上訴主張,為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之認定。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80,534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館前路之交岔路口並右轉館前路後之機車停車格處,貿然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上訴人左側直行而過,不慎擦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4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附民卷第9至13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過失侵權之行為,自堪信為真正。   2、是以,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 ,而其過失侵權行為復與被上訴人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被上訴人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310元及後續除疤費用60,00 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 傷之傷害,而前往大里仁愛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00元(含證明書費50元)部分,業據提出大里仁愛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大里仁愛醫院急診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1頁)為證,客觀上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及證明損害結果所必要之支出,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有購置藥膏、棉片、OK繃、紗 布、網套、消疤藥膏等用品之需求而支出710元部分,業據提出信元藥局收據(見附民卷第23頁)為證,本院經核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造成有疤痕及色素沉澱,經諮詢 萊可美學診所診斷,建議使用皮秒雷射始能清除,預估費用60,000元部分,固據提出萊可美學診所醫師診斷建議書(見附民卷第17頁)、受傷部位照片(見本院卷第45、77頁)為證。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函查結果,認為:依病歷記載,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因主訴車禍至該院急診就診,其受傷處為左小腿前側瘀青紅腫及左外側腳踝處擦傷,惟該院病歷並未有傷口大小之註記;而依臨床經驗,擦挫傷之復原有造成色素沉澱之可能,惟被上訴人於就診當日離院後即未至該院回診追蹤,故無法知悉其現今狀態,自無從評估其施打雷射皮秒之必要性,建請函詢後續實際診療院所為宜,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0月9日仁愛院里字第1131000854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萊可美學診所醫師診斷建議書固有記載:被上訴人因小腿(傷口約3㎝×3㎝)、左腳踝(傷口約1㎝×6㎝)有色素沉澱來診,疤痕色素沉澱建議施打皮秒雷射,改善色素沉澱(見附民卷第17頁),然被上訴人自承後續因出國讀書,並未前往接受皮秒雷射治療之情(見本院卷第86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受傷部位照片(見本院卷第45、77頁),被上訴人後續既未曾前往美容皮膚科診所進行治療及評估,尚難僅憑前開醫師診斷建議書即遽予認定被上訴人有該後續除疤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310元,應予准許 ;而就被上訴人請求後續除疤費用6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中既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佐證,依據現有事證,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該項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則原審以前開萊可美學診所醫師診斷建議書所建議之平均次數11次,按每次5,000元,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後續除疤治療費用55,000元部分,即有未洽,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2、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24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原任職於誠星青年旅館,因本件事故受傷, 致其無法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之期間上班,而受有該段期間薪資損失4,224元【按其上班時間為9時30分至18時,工資係按時薪新計算,每小時176元】部分,業據提出誠星青年旅館人事主管出具之請假證明(見附民卷第19頁)為證,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理費2,300元部分:    原審就機車毀損部分,認非屬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認定 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之範圍,而應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被上訴人業於原審中明示不願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程序上於法未合,要難准許(兩造對此部分,亦未再行爭執)。   4、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直銷業、名下無不動產(見 原審卷第37頁),而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出國讀書、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8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末證物袋)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生活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5、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25 ,534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1,31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224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5,534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就不應准許之部分(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80,534元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逾25,534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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