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3-簡上-549-20241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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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張澤湖 被 上訴人 陳建定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因經營砂石運輸業務需要,經訴外人楊智銘於民國 109年5月4日以電話向其詐稱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已經核准貸款云云,及被上訴人即要求儘速簽約,上訴人遂於109年5月5日與楊智銘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巨邦交通有限公司簽立訂車合約,並當場繳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楊智銘於簽約後第3天即109年5月7日卻告知華開公司不同意貸款,並以口頭威脅上訴人若此刻反悔,前開定金將因違約遭沒收,且被上訴人要求增加定金額度20萬元,始願意繼續配合及介紹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貸款,上訴人不得已乃再追加支付20萬元定金,惟因2週後,貸款一事仍無下文,楊智銘始告知被上訴人介紹之日盛公司亦不同意貸款。嗣經楊智銘於109年6月初,向上訴人稱其綽號「四兩」之友人可介紹宜蘭羅東運輸公司順利辦理貸款,而經上訴人與提供不動產擔保之吳淑琴依約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某處85度C對保時,該貸款公司經理人卻要求物保人吳淑琴同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認為未事先告知即要求擴張擔保,遂不同意對保。由此可知,本件無法順利貸款,並非上訴人無法覓得適當保證人,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二)上訴人對於申請貸款未成,既無可歸責之處,而一般實務 運作係以交易談成,即將定金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沒談成交易,定金就應無息返還,如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處,亦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又上訴人申請貸款時,本已提供訴外人之房屋作為擔保,殊料貸款公司竟臨時變更擔保條件,要求增加連帶保證人始願放款,而上訴人原提供之保證人生病,即行更換債信更佳之另一保證人,並非無法覓得適當保證人,可見上訴人係遭蓄意刁難致無法貸款,並非藉故不配合。是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定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予退還。況且,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僅指定2020年份、型式CF85,故意未依契約內容填入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因該三項空白未填,該合約不完整,既無得以履行契約之特定車輛,且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實體特定中古車輛讓上訴人評估,即向上訴人收取定金,已違背常情,而上訴人被誤導所簽訂之合約,上訴人並無歸責之處,且被上訴人提供之合約亦為無效,被上訴人更應返還系爭定金。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就此事曾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提起刑事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後,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以證人即上訴人與楊智銘之友人李祐鍻及證人即日盛公司業務襄理陳拓今之證述,認為上訴人既有參與向華開公司申貸之過程,其當可知悉華開公司尚未同意核貸之情,而因華開公司並未核貸,上訴人及楊智銘另向日盛公司申貸車款,在對保程序中,上訴人先叫來一名男子至桃園對保簽名,隔日即表示要變更保證人,之後帶一位女子至宜蘭對保,完成對保簽名後,隔日又表示該女子反悔不提供保證,日盛公司業務襄理陳拓今即將該女子提供之不動產影本返還並報告主管,經主管表示該案件風險太高不要承辦,而將該案件推掉等情,由此可知,上訴人未辦妥貸款係因本身因素及無法提供適當之保證人,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所導致。 (二)上訴人宣稱所辦理貸款之全部貸款公司均係被上訴人所安 排,完全不讓上訴人接觸與過問,洵非事實,且由前開臺北地院刑事裁定及上訴人所述可知,上訴人就貸款經過均相當清楚,僅與核貸方彼此磋商過程不順利,亦可證其所言並非事實。況且,核貸方並非拒絕貸款予上訴人,而係要求上訴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未積極尋找解決方案,反而認為核貸方蓄意刁難致未辦理貸款,事後更遷怒係被上訴人之緣故所造成,實屬無稽。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買方於合約簽訂時交付定金,餘款應於109年5月31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不得藉故拖欠,逾期視同違約,沒收定金;系爭合約書第7條亦約定買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賣方得以沒收買方所付之價款;則買方未依約於上開期限給付尾款,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沒收定金,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亦無從請求返還定金,故原判決之認定並無任何違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智銘於109年5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3份「汽車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與楊智銘向被上訴人購買2020年份DAF廠牌車輛、2019年份DAF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2020年份DAF廠牌車輛各1部,議定價格分別為345萬元、280萬元、338萬元,雙方約定簽約時應交付定金各10萬元,上訴人因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前開定金3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及其妻林厚梅提示兌現,而餘款335萬元、270萬元、328萬元依約應於109年5月31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逾期即視同違約,前開定金沒收等情,此有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5、27、29頁、本院卷第115至119、129至133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31、33頁)、上訴人委由律師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爭執,應堪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智銘均有在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 之「乙方(買方)」欄簽名及按捺指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8條後段固約定:「乙方申請貸款藉故不配合貸款手續以致無法申請核准,甲方恕不退還訂金。」,惟第2條亦有約定:「109年5月31日前應將餘款以現金一次付清給甲方,逾期視同違約,沒收訂金。」,則上訴人雖有先後向華開公司、日盛公司及宜蘭羅東貸款公司申請貸款之情,然依上訴人所述,於簽約後無法順利申辦貸款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僅願提供訴外人之不動產以供本件貸款之擔保,不願提供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以致上訴人無法依約於109年5月31日前繳清本件汽車買賣之餘款,而遭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沒收系爭定金30萬元,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定金之行為,係依據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 (三)而就上訴人主張遭訴外人楊智銘詐欺而向被上訴人購買本 件3輛砂石車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依⑴證人李祐鍻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和上訴人及楊智銘有跟華開公司業務人員約要去對保,本來已經對保好了,結果上訴人自己覺得不妥又退掉,拖了一陣子,上訴人說要找另外一名保證人,因上訴人要拿來擔保之房子是在別人名下,最後找到日盛公司貸款,本來也已經對保完成,因上訴人又將房子過戶到一名子女名下,而該名子女不同意簽名當保證人,就不了了之,伊記得上開二次貸款本來都有談成,都是因為上訴人自己的原因才沒有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⑵證人陳拓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在對保程序時,上訴人叫了一名男子來對保簽名,翌日上訴人卻表示要變更保證人,數日後,上訴人帶了一名女子前來宜蘭對保,完成案件保證人簽名後,隔日該女子及上訴人又到宜蘭,表示該名女子反悔不要提供保證,伊就當面將該名女子之簽名畫線槓掉,並將該女子提供之不動產影本返還,因伊覺得上訴人出爾反爾,承接其貸款風險太高,後來就把該案件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對照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提供作為貸款擔保之房屋係借名登記在友人吳淑琴名下,後來伊和吳淑琴認為已將房屋辦理設定抵押擔保,還要吳淑琴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擴張擔保之問題,才貸款未成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依此可知,上訴人申請貸款未能成功之原因,係因其不願提供連帶保證人之故,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係遭被上訴人及楊智銘以詐欺手法騙取簽約下訂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四)至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中業已載明為「 甲方所有2020年份型式CF85廠牌DAF車壹輛」、「甲方所有2020年份型式CF85廠牌DAF車壹輛」、「甲方所有2019年份型式FT-SU3AKCS廠牌DAF車壹輛,牌照KLJ-1276號引擎車身號碼A383135XLRTF85MCOG269397」,且議定價格分別為345萬元、338萬元、280萬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已經特定,而上訴人亦已依約就前開車輛分別給付定金10萬元,則上訴人以其中2份合約書未詳細填載車身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主張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無效,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爰不 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背書人 付款人 1 博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萬元 109.6.5 FA0000000 陳建定 楊智銘( 經塗銷)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信用部 2 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109.6.20 KH0000000 空白 楊智銘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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