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3-簡上-551-202503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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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劉清山 訴訟代理人 陳沛綸 被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我認為系爭支付命令沒有合法送達,當時我雖然戶籍設在原址,但其實沒有住那裡,不過我沒有證據,而且我在107年有聲請過債務整合,被上訴人也沒有來陳報過,我希望能跟被上訴人談和解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有何送達不合法之處,被上訴人請求的債權未罹於時效,利息亦已縮減,被上訴人並無意願與上訴人和解等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此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修法前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等語,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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