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3-簡上-552-202503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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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胡育綺 訴訟代理人 吳小涵律師 被上訴人 周士傑即傑氏塔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9,902元及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礎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本院卷第62頁),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瀏覽被上訴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 所經營之「JS塔羅-感情挽回專家-專治復合&加速交往」粉絲專頁並加入其官方LINE帳號「JS塔羅-感情挽回專家-多看貼文、回饋」後,與被上訴人聯絡諮詢,被上訴人卻趁上訴人因感情受創精神不濟之時,以話術騙取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修復其身心靈狀態,並以不合理之鉅額購買被上訴人所販售價值不相當之感情方案與商品,並在上訴人擔心其自身資力不夠負擔時,趁其心志因感情而易動搖之際,以話術迫使上訴人於當下購買所謂感情方案,更勸上訴人放棄正統心理諮商治療而購買其所販賣之高額方案;此外,被上訴人將其所謂之契約藏於頁面中不易察覺之處,並蓄意強調最為爭議之「療癒魔法」僅為贈品,上訴人因此於受被上訴人詐術下,轉帳及刷卡共229,902元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購買之之所有方案完全無法獲得任何療效,亦無法挽回前任,無法達到上訴人所欲達成及被上訴人所承諾之效果、功能。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故意詐欺之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前開受騙之金額229,902元;又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話術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於上訴人撤銷後,委任契約即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前開金額。㈡若認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仍有效存在,則上訴人係透過網際網路,委任被上訴人諮詢其感情,並委任其治癒因感情而受創之身心靈,被上訴人係保證其可使上訴人獲有比心理諮商更加有效之治癒療程,並以此向上訴人收取高達229,902元之金額,此顯已超過被上訴人所謂商品之費用,應解為係委任契約之預付必要費用;而上訴人於委任被上訴人療癒(即購買所謂感情方案)後,被上訴人僅給予幾本書及魔法油、綠度母心咒(即有人聲之錄音檔),令上訴人自行使用,未見其有多加引導、諮商上訴人,上訴人身心憂鬱之狀況仍未見改善,致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退費,終止該委任契約,且於委任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療癒上訴人受創心靈之委任事項,則無請求報酬之權利,而先前上訴人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229,902元,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於其個人社群專業登載廣告宣稱自己「幫超過五千對情侶復合、交往」,致使上訴人誤認其確有無數成功幫助他人突破感情困境、順利復合或交往之經驗及能力,因之對於其後續所言深信不疑,逐步踏近被上訴人設下之陷阱。衡酌此情,被上訴人刊登前述廣告,顯然係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之事項,且此顯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229,902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服務前,均有將服務條 款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提供連結及帳號予上訴人刷卡、轉帳付款。上訴人所消費之1個月相關諮詢服務,係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結束,贈品也已寄出,上訴人亦未於服務期間依網站條款第8條第3項對任何服務提出相關異議,而被上訴人亦經履行與上訴人協議之諮詢服務相關內容,故本件服務確已全數提供完畢,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行為或意圖。上訴人於本件服務結束4個多月後,始於112年7月21日以個人因素進行退費訴求,顯然不符合當初協議之退費條款。被上訴人具有專業塔羅師資格證照、大量客戶回饋為證、服務多年之資歷經驗,實屬有憑有據,更從未以怪力亂神、宗教之說,逼迫具有行為能力之上訴人付費,反而有明文規定、講解服務內容後,上訴人同意服務內容與網站規範契約後方進行付費。上訴人係在認同被上訴人之塔羅占卜結果之後,提出想要改變之訴求,被上訴人才向上訴人提議與說明相關之諮詢方案、要求審閱網站之買賣契約條款,經上訴人瞭解內容及條款後方成立本件買賣契約,而在上訴人付款前,被上訴人也再三強調並非付錢就能改善問題,且從未保證、擔保過任何效果。被上訴人僅具提供方向、諮詢服務之義務,上訴人有任何疑問應於服務期間提出,被上訴人定當全力協助、回應,被上訴人業於服務期間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回應上訴人之任何提問,並未無視上訴人任何提問與訊息。至於「幫超過5千對情侶復合、交往」,這是被上訴人寫在FB上,係指回饋的意思,回饋內容多半含有「客戶努力改變與調整」後的對話記錄,後來被上訴人將之放在IG上,是公開的,但此並不是廣告。故本件應係買賣契約上理解與認知之疑慮或糾紛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先前瀏覽被上訴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所經營之 「JS塔羅-感情挽回專家-專治復合&加速交往」粉絲專頁,並加入其官方LINE帳號「JS塔羅-感情挽回專家-多看貼文、回饋」,與被上訴人聯絡諮詢後,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方案,轉帳及刷卡共229,9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社群軟體粉絲專頁截圖、兩造於被上訴人LINE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新臺幣轉帳紀錄、分期付款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512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7-7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因感情受創精神不濟之時,以話術騙取上訴人,放棄正統心理諮商治療,而以轉帳及刷卡方式購買不合理之鉅額感情方案與商品,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2條、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第179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902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面臨感情困境、精神脆弱之 際,於被上訴人LINE官方帳號對話中,以「為何你要繼續堅持自己的想法認為挽回一定會打擾到對方」、「那是你用自己的思維、方法才會去打擾到對方」、「你都療癒了,幹嘛還要諮商」、「重點是諮商到現在,對你的幫助是甚麼」、「你要放下理性思考」、「否則你永遠算不出對方在想什麼」、「一直用你原先的思考方式,你難以突破舒適圈,你會把自己困住」、「否則白色情人節活動本來至少要2-5萬才能參加註福」等語,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上訴人為具有能力挽回其前任而購買前開高額療癒方案及桃花方案,然細繹該等言論,至多僅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在感情受挫時之應對方式及推銷其販售之療癒方案,客觀上並無故意以不實之事項,令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事先於個人社群粉專面廣告宣稱「幫 超過五千對情侶復合、交往」、「解決過各種棘手問題:出軌、婚姻、封鎖、單戀等」,使上訴人信其所言,加入其LINE帳號進行占卜預約,嗣被上訴人一再試探上訴人每月負擔之信用卡費,進而向上訴人訛稱療癒方案,並誆稱高階桃花方案具吸引合適對象之效果,於對話過程一再洗腦,無非係趁上訴人低落而未能正確判斷合理性之狀態下,施用詐術;且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具有「幫超過五千對情侶復合、交往」之先例、其所販售之方案或商品是否確有其所稱之效用,當屬對上訴人締約與否之意思形成過程有重要影響之事,倘知悉均非真實,上訴人當無可能耗費數十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為,顯已構成詐欺等語;然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廣告內容、療癒方案或高階桃花方案有何不實,且上開對話中,被上訴人亦表示「買方案不是付錢就有用」、「請確認無誤網站的說明後再進行付款」等語(見新北卷第36、38頁),強調並非上訴人付錢就能改善問題,尚且請上訴人審閱網站買賣契約條款後再付款(見新北卷第36、38頁),則縱前述廣告內容或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產品、商品,對上訴人締約與否之意思形成過程確有重要影響,仍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 ⒋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網頁,直至第17頁始出現「JS 塔羅免責聲明」即被上訴人所謂之契約內容,此將契約條款重要內容藏於網頁最下方不易察覺之處,可見被上訴人無意讓消費者閱覽該契約之內容;且自被上訴人所言,初階及中階方案之唯一差異,係「贈品療癒魔法強度」,價格卻差3萬元,此凸顯被上訴人自始知悉其所稱之指引、魔法,實際上根本無任何效用,惟其為謀高額不法利益,將此以詐術包裝,誘騙陷於低潮之消費者信其能改善現況,進與其締約並使其等交付鉅額款項,實難謂被上訴人無詐欺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等語。然查,網頁內關於廣告、銷售之商品或契約條款約定等編排,乃在於提供者之創意,本即無一定之規則,審酌被上訴人係為提供商品、服務之商人,其為能吸引消費者注意、瞭解自身商品或服務,刻意將商品方案、優惠活動、影音連結等排序在前,而將契約條款放於網頁下方,以告知契約成立之權利義務,亦合乎常情,仍屬正常之交易方式,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讓消費者閱覽契約內容之不法意圖。至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各方案之差異僅是贈品強度之不同,而認定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其所稱之指引、魔法無何效用之主張,其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為佐證,則此結論之主張至多亦僅是上訴人片面臆測。況被上訴人自始未保證所推行各方案之效力,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服務之效力,即謂為施用詐術,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再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40號民 事判決,主張其非唯一受害者,被上訴人長年以類似之手段,誘騙他人購買高額且毫無效用之方案,核其所為顯已構成詐欺等語,惟上開民事判決乃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〇〇提起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事件,且依該判決理由認為訴外人陳〇〇「其所陳述與公共利益相關,且係就自身認知,對爭執之事實發表評論,而無證據顯示有對新聞記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故縱使新聞報導內容造成上訴人主觀上感受不悅,仍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亦不能使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憲法關於言論自由權利之人權保障」,實是認為陳〇〇無妨害名譽之故意及行為,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非肯認上訴人所為即是詐欺,此自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而應舉證被上訴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之情形顯有不同,尚不得比附爰引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事證,既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遭被上 訴人詐欺或脅迫而購買療癒方案之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取得前開療癒方案之價金,係基於兩造間合法有效之契約關係,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前開療癒費用229,902元,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費用: ⒈被上訴人在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多次告知上訴人「付 款後則契約開始,詳情請參閱網站」之情(見原審卷第33-39頁),且將契約條款放於網頁下方,以告知契約成立之權利義務,並不違一般正常交易方式,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付款購買療癒方案後,理當知悉付款後契約即開始,並應參閱網站所張貼之「JS塔羅免責聲明」,以維護個人之權益。觀諸「JS塔羅免責聲明」第1條:「契約服務期效分別為1~3個月…付款後即契約開始計時。意即任何服務皆不超過3個月,包括占卜後保留剩餘題數,也是至多3個月。」、第2條:「本服務期間自匯款當日起,至服務完成之日止。」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購買之療癒方案,業於112年2月2日最後1筆匯款日起算1個月即112年3月1日終止等情,自非無據。 ⒉前開「JS塔羅免責聲明」第8條已明定:「超過30日則無任何 退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而依兩造於被上訴人LINE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退款要求之時間係112年7月21日(見新北卷第62-63頁),並非上訴人所稱之112年3月1日,顯見上訴人要求退款之時間,係在被上訴人前開療癒方案服務期間完成之數月後,則上訴人再行要求退費,顯然與前開約定有違。再者,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提供感情問題諮詢及給予書籍、魔法油(即精油)、綠度母心咒(即有人聲之錄音檔)等商品,僅係認為被上訴人未能對上訴人多加引導及諮商,亦未能將上訴人受創之心靈療癒,惟上訴人所主張均係屬主觀感受性之問題,此並無法責令上訴人以科學方法驗證之,既被上訴人並未保證其療癒方案之效力,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未完成其服務之情。是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療癒上訴人受創心靈之委任事項,無請求報酬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229,902元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 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就與商品或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消費者不致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準此,事業須於商品或服務之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內容或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始應認違反本條之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個人社群專業登載廣告宣稱自己「 幫超過五千對情侶復合、交往」,致使上訴人誤認信上訴人之經驗及能力而締約等情,乃提出被上訴人之IG貼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觀之該公開之IG貼文「幫超過五千對情侶復合、交往」字句,客觀上確實能凸顯被上訴人能力之廣告效果,然被上訴人辯稱其意係指有5000則以上之感情回饋,已列舉所謂「回饋內容」為參(見本院卷第147-175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於銷售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佐以兩造在被上訴人LINE官方帳號對話中(見新北卷第27-75頁),被上訴人除推銷所販售之療癒方案外,仍強調「買方案不是付錢就有用」、「請確認無誤網站的說明後再進行付款」等語,請上訴人慎重交易決定,則被上訴人僅是為上開「幫超過五千對情侶復合、交往」之貼文,實難認已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上訴人執之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並據而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9,902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為請求229,902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