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3-簡上-553-20241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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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洪紹議 被 上訴人 王靖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壹拾陸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逕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認定上訴人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未申請覆議鑑定,恐有疏漏之虞;又被上訴人並未實際進行術後美容治療,亦未提出醫院費用單據為證,僅屬預估治療費用之主張;且依上訴人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僅記載「可考慮」雷射治療疤痕,顯見術後美容費用並非治療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該支出之必要,不得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原審判決逕認被上訴人請求術後美容費用新臺幣(下同)72,496元,恐嫌速斷等情。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抗辯: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北一街與瀋陽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瀋陽路3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貿然向左轉彎,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害,致生醫療費用93,686元、看護費用38,400元、交通費用675元、工作損失46,503元、輔助用品1,916元、術後美容賠償72,496元、取出鋼釘費用24,03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77,7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77,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美容除疤雷射治療部分,除問診一次外,後續沒有前 往治療,因被上訴人目前尚在就學中,亦須工作,沒有時間前往治療,且尚未拿到賠償金,雖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內容認為後續美容除疤雷射治療對於骨折部分沒有必要性,但對於傷疤之治療仍認有其必要性。故請求維持原審判決之認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60,884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北一街與瀋陽路3段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貿然向左轉彎,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號起訴書(見附民卷第7至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91至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2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105721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光碟(見原審卷第131頁)在卷可稽。 2、而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左轉彎偏左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路口停讓車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305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43至165頁)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於原審中當庭表示對於鑑定結果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8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開過失侵權之行為,自堪信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事後再行質疑前開鑑定結果,並抗辯原審未依職權逕送覆議云云,即屬無據;而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檢送覆議部分,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從而,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 ,而其過失侵權行為復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93,68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 害,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3,686元(含證明書費)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及住院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1至18頁)為證,客觀上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及證明損害結果所必要之支出,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請求輔助用品費用1,91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有購置柺杖、換藥備品等用品 之需求而支出1,916元部分,業據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見附民卷第19頁)為證,本院經核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38,4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傷經醫師囑言術後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 自111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31日共32天之期間,由其姊妹照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據以請求看護費用38,400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看護證明(見附民卷第23頁)為證,本院經核被上訴人受傷復原期間,確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其由親人照顧,僅以每日1,200元據以請求,並未高於專業看護之行情,堪稱合理,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675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而須自住處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 交通費用675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計程車運價證明(見附民卷第21頁)為證,本院經核前開費用之支出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46,503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傷經醫師囑言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而無法 工作,以被上訴人月薪15,501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6,503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茶湯會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員工薪資明細(見附民卷第25頁)為證,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被上訴人請求鋼釘取出費用24,034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傷接受移除右側脛骨髓內鋼釘手術而支出 醫療費用24,034元(含證明書費)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及住院醫療收據(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為證,客觀上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所需及證明損害結果所必要之支出,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應予准許。 7、被上訴人請求術後美容費用72,496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0月2日前往醫療美容中心問診支出 醫療費用628元,及依醫生建議日後進行雷射治療疤痕6次,共需治療費用60,000元、掛號費用4,048元、請假工作損失8,448元,合計73,124元部分,固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見原審卷第5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頁)為證。 ⑵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僅係記載被上訴人 於112年10月2日至該院門診就醫諮詢疤痕治療,建議可考慮雷射治療疤痕,皮秒雷射費用單次10,000元或染料雷射單次6,000元,詳細次數需依照臨床反應決定(見原審卷第61頁);而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係表示:被上訴人傷口疤痕增生為醫學美容範疇,非治療骨折所必須之費用,被上訴人僅於112年10月2日於美容中心就診1次,該次就診僅單純諮詢,並無該院治療疤痕之就診紀錄,故無被上訴人於該院接受治療之術後美容費用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30016580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因本件傷害前往就診諮詢,後續既未前往就診,尚難認定有後續接受皮秒雷射治療之必要性,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能請求其實際前往就診諮詢該次支出之費用628元,其餘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⑶是以,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12年10月2日前往美容中心就診 諮詢之費用628元,其餘後續皮秒雷射費用60,000元、掛號費4,048元、請假薪資損失8,448元合計72,496元部分,既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以資證明確有前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則原審以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諮詢意見,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術後美容費用72,496元部分,即有未洽,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8、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生活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爭執。 9、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25 5,842元【計算式:93,686+1,916+38,400+675+46,503+24,034+628+50,000=255,842】。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業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強制險相關醫療費用66,826元,此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12年11月29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25502629號(見原審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255,842元,經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9,016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9,0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就不應准許之部分(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216,826元【計算式:477,710-260,884=216,826】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逾189,016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