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簡上-554-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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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彭雁鈴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振熙 訴訟代理人 巫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05,015元,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曾為情侶,民國111年3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下稱111年3月22日對話內容)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81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內第31至51頁之對話內容(下稱偵卷對話內容)確為兩造間之對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稱「你不用這樣威脅我,你很不要臉,交往期間本來就是你情我願的事情」、「我搬家時,找不到你當初給我的包包」、「我從來就沒有說會跟你借過錢,都是你自說自話,你所為的這些錢,本來就是男女交往的正常往來。」;被上訴人則回稱「你更不要臉,從頭到尾都是在騙我」、「要我進公司找你,還是你要出來處理。」、「關我什麼事,東西又不在我這。」等語,及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雖曾稱「我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是當時男女朋友關係之合理金錢往來,我想說好聚好散,之前曾協議每月還新臺幣(下同)幾千元,但後來覺得不合理」等語,而兩造於交往期間彼此生活緊密連結,於兩情相悅情形下互有金錢往來,實屬常情。被上訴人分手後因不甘過往對上訴人之付出,不斷向上訴人索討過去無償贈與之金錢,更於111年9月間被上訴人威脅上訴人如果不還錢會去上訴人公司鬧,且對上訴人家人不利,上訴人係基於情誼及心生畏懼才會每月匯款給被上訴人,並非返還借款,亦非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證明 與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未提及111年3月22日對話內容,復未就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予以斟酌,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僅認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倘上訴人自始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何以未與上訴人約定各期借款之清償期及利息,遲至兩造分手後,始要求上訴人返還款項,顯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非有理。 ㈢、退步言,若鈞院認為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假設語 氣), 上訴人已為部分清償,上訴人再於112年2月11日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故兩造間之債務也僅餘105,015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庭 陳述則略以: ㈠、上訴人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則均交付現金予上 訴人。 ㈡、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坦承借款情事,現竟空言否認, 悖離論理法則。至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曾稱「之前曾協議每月還新臺幣幾千元」,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陳稱「錢我從下個月時候會還給你,請你給我郵局的帳戶...只要是錢解決的事情,就都不是事情」、「他叫我不用還你三千了」、「我支持不想在還你,所謂你說我欠你的錢了」、「只是不想再還你這些無謂的金錢了」等語,亦可證上訴人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同意每月分期還款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竟又將系爭款項扭曲為無償贈與,實屬無稽。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情侶,現已分手,又111年3月22日對話內容及偵卷 對話內容均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等情,此有前開通訊對話內容擷圖(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系爭偵查案件卷第31至51頁)在卷可稽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若有,目前上訴人仍有多少借款未清償?分述如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裁判要旨)。 2、經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交付借款之事 情,業據提出兩造於111年3月22日對話內容擷圖為證,而依前開對話內容擷圖略述如下:「 上訴人:錢我從下個月時侯會還給你。請你給我你郵局帳戶 。謝謝。 被上訴人:14萬1,000元。請你每個月準時不管任何問題5,0 00請匯入戶口。我先聲明一次沒給我我就照規矩走...我不想再拖也不想再給你任何機會了。 上訴人:只要是錢解決的事情。就都不是事情。 被上訴人:希望你說的出做得到。因為你很會拖也很會找理 由。」, 是依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 存在,且當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41,000元之欠款未清償,否則上訴人豈會主動表示願分期清償,進而向被上訴人索討還款所需之帳號,且事後亦清償部分款項(另詳後述);參以,上訴人於事後固一再否認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係被上訴人無償贈與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信,依上訴人前開辯詞反可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前開款項予上訴人無誤,是本院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堪認屬實,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應舉反證推翻被上訴人前開舉證,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至上訴人另主張係遭被上訴人威脅才願還錢乙節,仍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有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是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截至111年3月22日止,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141,000元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 4、上訴人復抗辯已清償部分欠款乙情,並提出兩造間之偵卷對 話內容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為證,依系爭偵查卷中所附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已分別於111年4月12日匯款4,985元、111年5月12日匯款5,000元、111年7月12日匯款2,000元、111年8月13日匯款3,000元、111年9月14日匯款3,000元、111年10月7日匯款6,000元、111年12月13日匯款6,000元、112年1月17日匯款3,000元,共計匯款32,985元予被上訴人(見系爭偵查卷第21至26頁),嗣上訴人再於112年2月11日匯款3,000元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清償之主張及舉證並未爭執或舉反證推翻,更分別於上訴人每次匯款後計算剩餘欠款金額後回復上訴人,則本院認上訴人前開主張非虛,是扣除被上訴人前開清償之金額後,上訴人應僅剩105,015元(計算式:141,000元-32,985元-3,000元=105,015元)之欠款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05,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前開所為之抗辯及證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