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簡上-559-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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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張靜梅 被 上 訴人 許閔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於民 國110年間在網路上遭1名自稱「陳景浩」之男子詐騙新臺幣(下同)820,000元,其中1筆300,000元係於110年9月13日匯入訴外人陳信璁之帳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且被上訴人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9號、第29907號、第32714號、第39355號起訴書已明確提到陳信璁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日中檢介閏111偵26373字第1129125244號函有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涉入陳信璁帳戶300,000元之詐騙案,故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陳信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上訴人負3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300,000元。二、陳信璁所涉侵權行為,上訴人已對陳信璁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874號判決在案。且因陳信璁迄未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現仍強制執行中,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被上訴人另案積欠上訴人30,000元,已於112年10月間償還完畢,卻仍繼續匯款,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訴人「款項部分這幾天會匯到您的帳號」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承認除30,000元外,另積欠上訴人其他款項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權行為,上訴人有300,000元債權存在。 參、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因其於110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訴外人即通訊軟體暱稱「王德利」之人(下稱王德利),並與王德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且推由王德利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BADOO以暱稱「陳景浩」認識上訴人後,即向上訴人佯稱:伊係臺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致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6日17時48分許,將30,000元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即依王德利之指示於110年8月7日8時20分許、8時21分許、110年8月8日9時1分許、14時14分許,分別提領690元、560元、676元、50,000元(合計51,926元)後,前往雲林縣古坑鄉78快速道路交付前揭所提領款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第1249號、第18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向本院刑事庭對被上訴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兩造於112年1月13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及依該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指被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指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6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聲請卷核閱屬實,並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前揭調解程序筆錄記載30,000元,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間償還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 二、復查: (一)訴外人陳信璁前因其於110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世華商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於110年7月7日某時,透過百度交友軟體向上訴人佯稱:伊係臺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上訴人聽聞後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3日15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0,000元匯入系爭世華商銀帳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陳信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向本院刑事庭對陳信璁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7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等情,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間在網路上遭1名自稱「陳景 浩」之男子詐騙820,000元,其中1筆300,000元係於110年9月13日匯入訴外人陳信璁之帳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且被上訴人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9號、第29907號、第32714號、第39355號起訴書已明確提到陳信璁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日中檢介閏111偵26373字第1129125244號函有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涉入陳信璁帳戶300,000元之詐騙案,故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陳信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上訴人負3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300,000元等情,惟查: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658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俏,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碓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    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3    1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先於110年8月6日許將3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復於同年9月13日將300,000元匯入訴外人陳信璁所有系爭世華商銀帳戶,兩次匯款相隔已逾1個月之久,且上訴人分別將2筆款項匯入不同帳戶,故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以供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將30,000元匯入該帳戶,並依訴外人王德利之指示於同年月7、8日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與陳信璁提供系爭世華商銀帳戶,以供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將300,000元匯入該帳戶,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亦無任何行為關連共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陳信璁與被上訴人之間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三)依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之附件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9號、第29907號、第32714號、第3935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陳信璁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二金融帳號等資料後,即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二)於110年7月7日某時,透過百度交友軟體向張靜梅佯稱:伊係臺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張靜梅聽聞後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萬元匯至陳信璁名下之上開世華商銀帳戶(匯款至案外人許閔凱名下帳戶部分,另行追加起訴)。嗣張靜梅察覺有異,至此始悉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僅係說明被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3日將300,000元匯入陳信璁所有系爭世華商銀帳戶之過程,至於上訴人另行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將由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等情,並未提及陳信璁曾自系爭世華商銀帳戶將300,000元轉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乙節,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容有誤會。 (四)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記載: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北區太原路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二金融帳號等資料後,即於110年7月7日某時,透過百度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伊係台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原告聽聞後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台幣(下同)30萬元匯至被告名下之上開世華商銀帳戶(匯款至案外人許閔凱名下帳戶部分,另行追加起訴)。嗣原告察覺有異,至此始悉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僅係說明上訴人於該案起訴主張其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3日將300,000元匯入陳信璁所提供系爭世華商銀帳戶之過程,至於上訴人另行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將由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等情,並未提及陳信璁曾自系爭世華商銀帳戶將300,000元轉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乙節,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容有誤會。 (五)觀諸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顯示:1.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 5日陳稱:「款項部分這幾天會回到您的帳號」、「我在當兵比較不方便不好意思」等語,及於同年月18日陳稱:「這個月的部分15號就轉過去了」等語,並傳送於同年月15日轉帳1,000元之交易記錄;2.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5日陳稱:「這個月的部分轉過去囉」等語,並傳送轉帳3,600元之交易記錄;3.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陳稱:「這個月的部分轉過去囉」等語,並傳送轉帳3,600元之交易記錄等情(見本院卷證物袋),充其量僅係說明其就前揭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內容所為匯款情形,並未提及其因涉入陳信璁帳戶300,000元之詐騙案而另積欠上訴人其他款項乙節,尚難據此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依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 63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之「犯罪事實」欄記載:「陳信璁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於110年7月7日某時,透過百度交友軟體向張靜梅佯稱:伊係臺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張靜梅聽聞後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至陳信璁名下之上開金融帳戶(匯款至案外人許閔凱名下帳戶部分,另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追加起訴)。嗣張靜梅察覺有異,至此始悉受騙。…。」等語,及依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73號追加起訴書影本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許閔凱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使用,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民眾匯入之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取不法報酬。渠等謀議既定,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7月7日某時,透過百度交友軟體向張靜梅佯稱:伊係臺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張靜梅聽聞後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6日下午5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許閔凱名下之上開金融帳戶(匯款至案外人陳信璁名下帳戶部分,另行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因而受有損害。嗣張靜梅察覺有異,至此始悉受騙。…。」等語,以及依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日中檢介閏111偵26373字第1129125244號函影本之「主旨」欄記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6373號被告許閔凱、陳信璁詐欺等案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更正如說明一,請查照。」等語,及「說明」欄記載:「一、追加起訴書更正第1頁內容如下:(一)原內容:倒數第4行『另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追加起訴。』。(二)更正為:『另行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三有關臺端匯款30萬元之部分,被告陳信璁業經本署…偵字第4489號、第29907號、第32714號、第39355號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處被告陳信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並由臺中地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許閔凱業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084、11122號案件起訴,且經111年度偵字第26373號案件追加起訴,由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第1852號判處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緩刑貳年,業經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卷證物袋),僅係說明該署檢察官已對陳信璁與被上訴人分別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訴外人陳信璁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確定,以及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第1249號、第1852號判決確定,並未提及上訴人將300,000元匯入訴外人陳信璁之系爭世華商銀帳戶後,該筆款項曾再轉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乙節,自難據此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以析,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以供上訴人 於110年8月6日將30,000元匯入該帳戶,並依訴外人王德利之指示於同年月7、8日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與陳信璁提供系爭世華商銀帳戶,以供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將300,000元匯入該帳戶,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亦無任何行為關連共同之情形,故陳信璁與被上訴人之間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30,000元,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3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聲請傳喚陳信璁,用以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涉入陳信璁帳戶300,000元之詐騙案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侵權行為,其有30 0,000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4年2月21日10時20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上訴人於同日11時7分許始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證物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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