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3-簡上-56-202503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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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謝宗軒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凱撒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 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鄭景裕,嗣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改由廖乙臻接任,又於113年7月6日變更為鄧智接任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月25日、113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台中市烏日區公所112年7月5日、113年8月5日函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1、45~47、249、253~255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先後2次所為承受訴訟聲明,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 並補稱: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同段2之20號建物即凱薩生活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地下1樓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15.84平方公尺)空間部分,為其繼受前手取得之專有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但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停車位空間,原為系爭社區建商規劃為放置冷藏壓縮垃圾處理設備地點,並非劃設為停車位使用,且自85年起至110年7月間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嗣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將原審判決附圖E1空間位置供系爭停車位使用。上訴人雖於110年7月間提出地下停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車位證明書),主張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然因上訴人先後2次提出之系爭車位證明書明顯不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車位證明書為真正。是上訴人既以系爭車位證明書記載內容主張為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林綉照、林黃月女 之編號S-1、H202車位使用證明書(下分別稱林綉照車位證明書、林黃月女車位證明書,合稱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無法證明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車位證明書為真正,此從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記載,車位編號及權利人姓名均以電腦打字,核發日期均空白,且均印有「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字樣,反觀系爭車位證明書,其上車位編號、權利人姓名及核發日期卻係手寫填上,並將印有「中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開發公司)之字樣劃掉,再於上開字樣下方蓋用中友公司」橡皮章,2者填載方式顯然不符。若以原審證人即系爭社區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張廷魁提出編號F101車位使用證明書(下稱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與系爭車位證明書及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進行比對,可見張廷魁及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填載方式均相同,車位編號及權利人姓名均以電腦打字,核發日期均空白,僅有系爭車位證明書與前揭3份車位證明書之填載方式不同,自無從認定系爭車位證明書與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為同一公司所核發。 (三)又依系爭社區即同段375建號建物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 )記載,中友開發公司於84年12月16日即更名登記為中友公司,則為何核發日期填載86年1月17日之系爭車位證明書並非使用印有當時所有權人即中友公司字樣之版本,而係將印有中友開發公司字樣劃掉,再於上開字樣下方蓋印中友公司橡皮章,有違常理?再參照系爭車位證明書記載內容,權利人姓名填載「捷偉企業(股)公司」(下稱捷偉公司),承讓登記表之登記日期為86年1月17日、受讓人簽名蓋章處蓋用捷偉公司印文,然比對系爭登記簿記載內容,登記日期為86年1月1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有權人記載「捷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暐公司),及該建號異動索引記載捷暐公司於88年10月30日更名為捷偉公司,自無可能有核發日期為86年1月17日之系爭車位證明書權利人係捷偉公司之情事存在,可證上訴人持有系爭車位證明書並非真正。 (四)上訴人在原審曾就被上訴人上揭質疑如原審卷第191頁車 位證明書與上訴人切結如原審卷第193頁車位證明書不相符部分提出說明,然若依上訴人主張中友公司補發之系爭車位證明書與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進行比對,亦可見其上蓋用中友公司印文不同,堪認上訴人在原審抗辯稱系爭車位證明書係留存在中友公司之點交資料云云,無足採信,原審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向原始起造人再行調查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與否,似嫌速斷云云,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又主張原審採信證人張廷魁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證人張廷魁雖曾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但無從遽認證人張廷魁即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且證人張廷魁之證述內容對於其本身並無利益,可徵證人張廷魁之證詞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理。是原審判決衡酌證人張廷魁之證述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調閱系爭社區地下1樓平面圖(下爭系爭平面圖)而為認定,即無不當。 (六)被上訴人就中友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及捷暐公司、捷偉公 司為同一法人各節均不爭執。至於中友公司113年7月12日中友字第1130712001號函(下稱113年7月12日函)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該函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所有權人「捷暐公司」、發狀日期「86年1月17日」,變更登記紀要記載,90年10月18日更名「捷偉公司」,而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記載核發日期及登記日期均為86年1月17日、受讓人「捷偉公司」乙節,自不可能存有核發日期為86年1月17日之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權利人係「捷偉公司」之情事存在。另依中友公司董監事資料,董事長劉福壽代表法人為捷偉公司,可見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間係有一定利害關係,中友公司方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故中友公司113年7月12日函文內容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並 補稱: (一)原審判決雖認為上訴人若自102年3月4日即取得系爭停車 位之專用權,應自取得權利時即主張使用專用權,而非自110年7月間才主張該項權利乙節。惟真正權利人何時主張其權利,應有其個人考量,自不得僅憑權利人未立即提出主張,而認權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此從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原本從屬於系爭房屋,而中友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捷偉公司後,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隨同移轉予捷偉公司,因捷偉公司未使用系爭停車位,故未向被上訴人辦理登記作為管制。嗣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後,因當初係以投資性質購買2之1號房地,仍將系爭停車位繼續閒置,亦未向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停車位使用人,迄至107年間因被上訴人在停車場車道口裝設ETC車道管制系統時,上訴人亦未進行登記,故上訴人有無即時辦理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登記事宜,與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無關,被上訴人以其事後管理作為否認上訴人之權利,要無可採,原審判決此部分論理尚未完備,與一般社會常情認知有別。 (二)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車位證明書係由中友公司補發之文件, 形式上為真正,此從車位證明書記載製作名義人為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且均蓋有中友公司、捷偉公司之印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且車位證明書記載「凱撒生活園邸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地址/台中縣○○鄉○○村○○路0段0○0號等」、「車位編號/E1號停車位(請參閱背面配置圖)店1」、「B1F示意圖」等資訊,足證車位證明書之使用權源,上訴人確係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得以否定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至明。况車位證明書記載內容,除車位編號、權利人姓名,及因補發而刪去「中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增載「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加蓋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印文外,其餘內容均與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記載相符。參以證人張廷魁乃敵性證人,其證詞經原審判決援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證人張廷魁自不可能 提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而證人張廷魁既已證明停車證係由中友公司提供,其提出之車位證明書記載亦有利於上訴人,具有高度可信性,故上訴人提出之車位證明書應具有實質證據力。 (三)原審忽略中友開發公司與中友公司業經合併,並以中友公 司」為存續公司,法人格同一,又忽略車位證明書乃中友公司補發(該證明書性質上屬於民法第296條規定證明債權之文件,應無不得補發之限制),而中友公司係有權補發車位證明書之人,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確認系爭房屋經轉讓後偕同補發車位證明書等情事,均得藉由函詢中友公司、捷偉公司確認車位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且具有實質證據力。詎原審未就此事項具體闡明,使上訴人得以聲明調查證據,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至於原審認為上訴人提出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車位證明書為真正,然原審應得再向系爭社區大樓原始起造人函詢車位證明書是否為真正,逕以被上訴人否認為由否定該車位證明書之真正,並要求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有違。 (四)依原審向臺中市都發局調取系爭社區地下1樓之系爭平面 圖,其上記載內容包含「機械停車位之設置」、「儲藏室之存否」、「系爭車位左上方之配置」、「圖面右下方機車停車格之配置」等等,均與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記載大相歧異,亦與原審勘驗現場存在之「機械停車位」情形不同,且系爭平面圖係於80年間申請使用執照所附圖說,而系爭社區多有於82、83年間出售,顯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系爭社區就停車空間之使用已另有規劃,與申請使用執照時不同,故系爭平面圖不足採認為系爭停車位不存在之依據,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違常情。又證人張廷魁固在原審到庭證稱:「黃色標示部分車子停不進去」云云,此與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不符,且證人張廷魁關於系爭停車位不存在之證述,亦與其提出停車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尤其證人張廷魁必先取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後,方會組成第1屆管理委員會而與中友公司交接,是證人張廷魁係先取得停車證明書後,始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可能,故系爭停車位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即已存在,並非沒有劃設停車格線,益見證人張廷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五)又依被上訴人於84年6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5案記 載:「公共設施於5月31日作初驗,並將全部待改善事項函請中友公司改善」等語,當時應有「待改善事項」函文可供確認是否有「垃圾冷藏室放置區」變更放置於室外之情事,被上訴人卻選擇部分提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而未提出「待改善事項」函文,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系爭停車位業已設置而存在乃客觀事實,足證被上訴人關於原先係「垃圾冷藏室放置區」之說詞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設置之緣由,甚至說明設置經過亦無法說明,其主張即不可採。 (六)上訴人就中友公司113年7月12日函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系爭停車位已由原始起造建商即中友公司確認有此車位存 在之事實,原審或有質疑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其上記載捷偉公司於86年間取得系爭停車位,卻非記載捷偉公司於86年間之原公司名稱「捷暐公司」,然系爭車位證明書乃捷偉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再由中友公司依捷偉公司及上訴人之申請再製作,故系爭停車位確實存在至明。 2、又系爭停車位乃由中友公司單獨點交予捷偉公司使用,上 訴人再由捷偉公司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捷偉公司並未使用系爭停車位,惟此情並非證人張廷魁可知悉,故證人張廷魁證稱系爭停車位係預定作為垃圾冷藏室放置區云云,實有違誤。況證人張廷魁提出之車位證明書上亦記載有系爭停車位存在,此項客觀書面證據較證入張廷魁之證述更具可信性。再依原審卷內臺中市都發局函覆內容,亦可證明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即為停車空間,自無預定作為垃圾冷藏室放置區之情事。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自110年7月間起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三)中友公司原公司名稱為中友開發公司,於83年間與原中友 百貨公司合併,原中友百貨公司為消滅公司,中友開發公司為存續公司,嗣中友開發公司於87年12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中友公司。 (四)中友公司113年7月12日函文形式為真正。 (五)捷暐公司於88年10月3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捷偉公司,並於 90年10月1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故捷暐公司與捷偉公司為同一法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無專有使用權?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繼受前手取得之專有停車位,並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依系爭社區建築使用圖面並未劃設系爭停車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空間並無專有使用權等語,則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是否具有專有使用權,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空間等相關權益,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依分管約定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有使用權: 1、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專用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建商在地下1樓並未劃設系爭停車位,且已將系爭停車位空間點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20餘年,上訴人無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等情,上訴人則抗辯稱其於102年3月間繼受其前手捷偉公司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且復自承系爭停車位現由其實際占有使用等語,則上訴人應係主張其其前手捷偉公司買受取得系爭停車位後,就系爭停車位使用與系爭社區大樓其他承購戶間具有分管約定存在,而其自捷偉公司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故上訴人應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等民事判決先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4日向前手捷偉公司購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繼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已據其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2紙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車位證明書是否為真正,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甚明。3、依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林綉照2人車位證明書(車位編號S1、H202,參見原審卷第95、97頁),及原審證人張廷魁提出之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車位編號E101)、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公證書等文件(參見原審卷第143、145、155、156頁),均可知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倘有購買取得地下1樓停車位者,就地下1樓停車空間之使用即存在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管約定存在,此從證人張廷魁於原審到庭證稱:「購買系爭社區大樓房屋時有一併買受停車位,車位證明書有保留,車位轉讓時『第1手』資料會登記在車位證明書之表格內。又系爭社區地下室車位有平面車位及機械車位,平面車位有編號,但第1屆管理委員會與建設公司交接時,有些建物尚未出售,就以買賣契約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文件為準。」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4~137頁),足認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下1樓停車位之使用確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存在,亦為被上訴人當時承認上情甚明。况依前揭林綉照2人車位證明書及張廷魁車位證明書等文件,上開車位證明書背面B1示意圖上確有標示「E1」位置之系爭停車位存在,且依原審向臺中市都發局函詢系爭社區竣工圖就「E1」位置標示「B」含意為何,經函覆稱標示「B」範圍係為計算停車空間面積所標繪代號,而停車空間係為供停車位使用之意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5、125頁),益證系爭社區大樓建造完成之初,系爭停車位之位置本即規劃為供作為停車位使用之停車空間,則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停車位之位置,建商原始規劃為放置冷藏壓縮垃圾處理設備地點,並非劃設為停車位使用,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將該審判決附圖E1空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如系爭社區原始竣工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該項決議之會議紀錄等)證明,已乏依據。至於證人張廷魁雖於原審證稱:「竣工圖黃色標示部分無法停車,該位置是2部垃圾子車放置地點,預定作為垃圾冷藏室,前方劃設白線停車格處是出入口,印象中不能作為停車使用,而停車格系數何時劃設我不清楚。……,停車位證明書係建設公司即中友公司製作提供,記憶中當時系爭停車位之位置並未劃設停車格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4~137頁),惟參照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系爭停車位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停車位之位置確劃有白色停車格線,上方有被上訴人製作之編號E1汽車位之停車牌,且實際上亦能停放1部小型車等情(參見原審卷第59頁),則證人張廷魁證稱系爭停車位之位置無法停車,且印象中未劃設停車格線各節,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况證人張廷魁證稱曾擔任被上訴人之第1屆機電委員及第2、3屆主任委員,而第1屆管理委員會與建設公司交接時,因有些建物尚未出售,停車位即以買賣契約及住戶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文件為準等語,參酌被上訴人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成立時間約為84年6月間(參見原審卷第72頁),證人張廷魁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期間約為84~87年間,距證人張廷魁於111年11月15日到庭作證時已逾24年,其記憶是否正確無誤,即有疑問?證人張廷魁當時既為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就當時管理委員會與建設公司之交接情形,即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自有偏袒被上訴人之嫌,而證人張廷魁之證述內容在欠缺書面文件作為佐證之情形,更難免因記憶模糊而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故證人張廷魁關於當時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使用情形等證述內容,尚無法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友公司函詢系爭車位證明書是否真 正,及若為真正之發給過程等,經該公司函覆略以:……附 件系爭車位證明書2張均為本公司製作發給上訴人,第1張停車證明書是上訴人向捷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和車位編號E1之車位時(產權登記日102年3月4日),捷偉公司與上訴人向本公司申請發給。之後上訴人不慎遺失該證明書,本公司於110年7月29日再次製作發給上訴人。因2張停車證明書是不同時間製作之2份證明書,故手寫筆跡與公司印文蓋用位置不同,發給日期亦不相同。……。2張證明書發給日期以附件原證4為先,原證5是110年7月29日補發,至於製作補發證明書時,申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 本公司尚留存捷偉公司之權狀及停車證明書影本。……。本公司先前公司名稱為中友開發公司,與中友百貨公司合併後,變更名稱為中友公司,合併前均屬於「中屋機構」集團之關係企業。又系爭社區大樓原始起造人為中友開發公司,系爭社區大樓之停車位包含停車位證明書記載「E1」停車位並未點交給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出賣給捷偉公司後,已點交給捷偉公司,但捷偉公司並未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有該公司113年7月12日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25、227頁)。據此,可知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2紙既經中友公司確認為該公司發給上訴人及捷偉公司無誤,則系爭車位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應已獲得證明,且因中友公司將系爭停車位直接點交予捷偉公司,顯然未同時通知被上訴人,而捷偉公司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更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停車位使用登記,致捷偉公司事後再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出賣予上訴人,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有使用權利以前,被上訴人既事前無從知悉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轉讓情事,事後復未向建商即中友公司或上訴人之前手捷偉公司查詢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與否,即先於110年8月5日同意開放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之權限,及製作編號E1停車位標示牌予系爭停車位上方,自屬已承認捷偉公司確有向建商即中友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停車位,而捷偉公司再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與上訴人等情事,卻於111年3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否認建商即中友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所在之E1位置為停車空間,暨質疑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與否,被上訴人之作法顯然前後矛盾而不可採。 5、被上訴人雖否認中友公司前揭113年7月12日函文內容之真 正,並以中友公司代表人劉00為捷偉公司之法人代表為由,認為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亦具有一定利害關係,中友公司始為不實之陳述等語置辯。惟依卷附中友公司之董監事登記資料,現任董事長即代表人劉00既為捷偉公司之法人代表(參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則捷偉公司必然為中友公司之法人股東,方能指定劉00為其法人代表,並進而當選為中友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故依卷內客觀書面證據,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當然具有一定利害關係,且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記載,系爭房屋所有權確於86年1月17日由中友公司移轉登記予捷偉公司,而捷偉公司於102年3月4日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附隨於系爭房屋而隨同移轉,則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繼受其前手捷偉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依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而得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系爭社區大樓地下1樓停車空間乙事,核與中友公司前揭113年7月12日函文內容相符,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况被上訴人在原審曾自承對於臺中市都發局111年10月28日函文內容無意見,雖然設計為停車空間,但應以建設公司實際規劃為準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3頁),而系爭社區大樓之建設公司即中友公司既已函覆如上述,無異違反「禁反言」原則(就同一事實為先後不同之陳述),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均為手寫,或核發日期及登記日期,不可能存在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人為捷偉公司之情事等情。然依前述,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係分別於102年3月間及110年7月29日由中友公司補發給上訴人,而當時捷偉公司既已由捷暐公司更名登記而存在,則系爭車位證明書之記載縱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屬中友公司承辦人員一時不察而有誤載所致,中友公司復已承認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自不能以其上日期及權利人未翔實記載為更名前之公司名稱,逕予否認上訴人已實際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存在。是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中友公司前開函復內容如何與事實不符,要無僅憑其認為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具有一定利害關係及上開明顯誤載情形,遽行否定中友公司前揭函覆內容之真正。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 由: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該法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 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1樓停車位之使用既 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之存在,則上訴人依據其與捷偉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當然繼受上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之權利義務,兩造均應同受拘束,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縱令獲得利益,亦屬依上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之債權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參照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即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是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2月止,按月以2,200元計算所受利益共1萬1,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0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向捷偉公司購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其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2紙均為真正,自得依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所為抗辯即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萬1,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全部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