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V-113-簡上-575-202412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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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阮茹蘭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柔 被上訴人 黎翊珍 訴訟代理人 莊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持如原審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36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雖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伊因有判斷能力偏弱情形,及受上訴人脅迫告知已沒有親友理會且沒有住所而陷於錯誤判斷,在上訴人恐嚇下於空白金額本票上簽名,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為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此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所明定。是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確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記載上訴人之送達地址為「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下稱八德路地址),嘉 義地院依職權於112年8月31日查詢上訴人戶籍資料,確認上 訴人之戶籍地為八德路地址,以無管轄權為由於112年9月7 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42號裁定移送本院,而由本院沙鹿簡 易庭以112年度沙簡字第6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 。原審於112年11月24日定113年1月9日行言詞辯論,而起訴 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於112年11月27日寄送至上訴人 之八德路地址,嗣上開訴訟文書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 於112年11月30日退回後,原審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原審 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辯論終結,並指定於113 年1月23日宣示判決。又原審判決宣示後,原審法院曾於113 年3月1日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聲明 異議後,原審法院隨即於113年9月2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 上揭判決確定證明書,並分別送達於兩造在卷,以上各情有 嘉義地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42號卷、原審卷相關資料在卷可 憑。 四、經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早於112年11月7日由八德路地址遷 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再於113年1月3日遷移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遷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9頁),是上訴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其戶籍地已非在八德路地址,而原審 向八德路地址送達後,因遷移不明,而為公示送達,其送達 自不合法。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原先在本院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經本院移轉至嘉義地院審理,伊才提起本件訴訟,上 訴人在嘉義地院強制執行時有收到通知及到場,是原審送達 並無不合法等語。惟查:上訴人在另案陳報之地址,並不當 然為本案可收到傳票通知之地址。準此,原審於113年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既未經合法送達,即一造辯論逕對 上訴人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又上訴 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 疵,而係請求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基於為維持審級制度 之必要,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本件自應發回原審法院即 本院沙鹿簡易庭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