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3-簡上-576-202503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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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與訴外人丙○○共同租賃於臺中市英才路40 7巷全國派社區(下稱系爭房屋),丙○○於111年1月31日因中風昏迷由友人即被上訴人探訪發現並通知上訴人送醫,嗣丙○○因通緝入監,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後,竟擅自夥同其姐姐、姐夫於系爭房屋搬空由上訴人購入之熨斗、電磁爐、象印電子鍋、大同不銹鋼電鍋、烤箱、檯燈、不銹鋼水壺、洗衣機、電鑽組、機車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其姐夫並偷走4件外套,一雙鞋子,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購置價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系爭物品是上訴人及上訴人女兒買去丙○○住處,在該住處煮 東西給丙○○食用,機車之部分被上訴人表示其沒有去牽,然在丙○○住處並未看見機車。惟至監理站查詢結果,該機車仍正常使用,且該機車之稅捐幾年來亦都正常繳納,被上訴人說機車已經棄置,顯見係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上訴人也不清楚該機車現在何處。又該機車是上訴人拿錢給丙○○購買的,本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因丙○○有時候會違規,罰單會寄到上訴人家中,故上訴人才要丙○○借用被上訴人名字登記。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並無要被上訴人幫忙保管系爭物品之意思,系爭物品都是丙○○出獄需要用到的東西。嗣於丙○○出獄後,上訴人就持續跟被上訴人索要,然被上訴人皆不返還,自今年4月開始被上訴人才有還一些東西,且大部分都故障,不想返還之部分,被上訴人就說沒有拿,這時上訴人才知道被上訴人不願返還,並沒有時效完成之問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 ⒈丙○○與被上訴人為軍中同袍,自退伍後均保持聯絡,被上訴 人因而結識丙○○之女友即上訴人。惟111年1月底左右,上訴人、丙○○彼此間有些不快,同年1月31日被上訴人前來探訪丙○○,赫然發現丙○○疑似中風、倒臥家中,立即聯絡上訴人並經大樓管理員通知鎖匠開鎖入內,將丙○○緊急送醫。翌日即同年2月1日大年初一,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表示自己要處理丙○○租屋處、機車、家電用品,俾利及早清空返還房東,同年2月11日上訴人尚邀約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租屋處見面商討。當時上訴人即知丙○○之通緝犯身分,一旦送院待病情恢復、勢必入監服刑,不可能再返回租屋處,而上訴人又係有夫之婦,無意搬回上訴人租屋處之生活家電。為此當次碰面,上訴人即表示該等家電、生活用品如有堪用,就送被上訴人使用。如不堪用,即請被上訴人將之處理掉。至於丙○○平日騎乘使用之機車,則表明要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始商請被上訴人胞姊及胞姊之男友,三人共同至上訴人租屋處搬走生活家電,計有電磁爐、電子鍋、微波爐、烤箱、(日式品牌)熱水瓶。其中放置在租屋處一台洗衣機,並未插電、看起來滿是污垢、久未使用。被上訴人即照上訴人先前指示,將之丟棄。 ⒉然上訴人卻於111年3月7日傳訊責備被上訴人帶家人進入丙○○ 租屋處,已令被上訴人甚感莫名其妙,上訴人更於同年3月12日傳訊息給被上訴人,聲稱其依據女兒開立清單顯示丙○○租屋處有的物品,指責被上訴人拿走、日後伊無法向丙○○交代云云,於同年3月13日接續詢問機車應先處理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自己沒有機車鎖匙、且復稱東西沒動等語,詎料上訴人回覆暗指遭被上訴人姐姐、姊夫(即男友)拿走,令被上訴人十分生氣,表示姊夫和姐姐並未拿取丙○○之物品,自己也是保管家電而已,至於機車則強調若上訴人將機車騎至監理所,機車可以辦過戶給上訴人等語,雙方不歡而散、此後即少聯絡。嗣至被上訴人約在113年2月間接獲通知原來是丙○○出監,希望取回被上訴人保管之家電,被上訴人因忙於工作直到同年4月17日返還家電,即為電磁爐、電子鍋、微波爐、烤箱、(日式品牌)熱水瓶等。詎料丙○○傳送照片,指責被上訴人皆未清洗,真是莫名其妙。無償保管還要負清洗責任? ⒊被上訴人之胞姊、胞姊男友均未偷竊丙○○所指衣物;被上訴 人搬走之家電,俱已償還丙○○,有丙○○嫌棄未清洗之照片可證。依上訴人起訴狀製表逐一說明如下: 編號 上訴人起訴狀主張之家電 被上訴人在111年清理時有無此物 被上訴人是否搬回保管 被上訴人是否返還 被上訴人意見及證據 1 熨斗 X X X 無此物 2 電磁爐 有 有 是 上訴人無拍照 3 象印電子鍋 有 有 是 上訴人有拍照,嫌髒 4 大同不鏽鋼電鍋 X X X 無此物 5 烤箱 有 有 是 上訴人有拍照,嫌髒 6 檯燈 X X X 無此物 7 不鏽鋼水壺 X X X ①無此物 ②如果是指日本品牌熱水瓶,已歸還。 8 洗衣機 有 X X 早已故障又佈滿污垢灰塵,被上訴人照上訴人甲○○指示已丟棄。 被上訴人姊姊及男友可為證人。 9 電鑽組 X X X 無此物 10 機車 有 X 沒有機車鎖匙,無法發動,無法騎走 有111.3.13LINE對話可證 11 微波爐 有 有 是 上訴人有拍照,嫌髒 ⒋丙○○並未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則是意指贈與被上訴人 ,故其請被上訴人珍惜。從而,上訴人、丙○○對於被上訴人均無返還電器或賠償金錢之任何請求權基礎。關於被上訴人返還予丙○○之電器,被上訴人亦抗辯自己至多出於好意自告奮勇保管,並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保管費用,被上訴人並無義務將電器清洗乾淨,縱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金額,上開電器均非新品,如需計算賠償金,均應由上訴人舉證其購入之金額、購入之年限,並計算折舊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系爭房屋不是上訴人所租賃,前揭附表所示之 物品都是丙○○的,非上訴人的,且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被上訴人皆已返還給丙○○了。另由兩造間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丙○○租屋處之物品都要送給被上訴人使用。而關於機車部份,上訴人於109年5月將機車過戶贈與給被上訴人,即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之機車,被上訴人再將該機車借給丙○○,嗣後丙○○無法騎機車,被上訴人就將機車牽走,因當時沒有鑰匙,被上訴人遂自行找鎖匠處理,現該機車停放在被上訴人家中。上訴人有告被上訴人刑事竊盜,已經為不起訴處分,因此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偷牽機車情事。又被上訴人未侵占上訴人之物品,這是111年2、3月間的事情,上訴人現在才向被上訴人請求,業已超過二年,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原審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丙○○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其所有之熨斗、電磁爐、象印電子鍋、大同不銹鋼電鍋、烤箱、檯燈、不銹鋼水壺、洗衣機、電鑽組、機車等物品,侵害其所有權,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然查,上訴人於原審稱:被上訴人拿走的東西是我買給丙○○ 的(見原審卷第66頁);被上訴人有承認他出於好意,自告奮勇保管丙○○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均稱系爭物品為丙○○所有。上訴人另於本審準備程序時稱:(法官問:你主張的物品是何人所有?)是我跟我女兒買去丙○○的住處等語(見本審卷第124頁),參以上訴人於本審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審卷第113頁),可見上訴人稱:「這是我女兒開的清單:(買送給道義的)兩組隨身瑞士刀、熨斗、電磁爐、烤箱、電子鍋、大同電鍋、檯燈、不銹鋼水壺~~道義自己買的:摩托車、洗衣機、電鑽組~以上拿走的物品都是道義比較重要的東西。而且往後都用得到。我該如何向道義交代?」等語,亦係稱系爭物品為上訴人購買後送給丙○○或由丙○○自行購買,可見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物品應為丙○○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取走系爭物品,侵害其所有權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6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