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3-簡上-578-202501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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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黃健翔 被 上訴人 翁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兩造均為職業軍人,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其 上官,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家樂福賣場,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妻即訴外人籃雅琪、未成年子女黃○謙一起採購,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地下2樓結帳區以「給我注意一點」、「不要臉、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並徒手推被上訴人之前胸,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本件下級部屬於公開場合毆打羞辱上官行為,在部隊引來長官主管同僚諸多關切,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名譽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則補稱:對原審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無意見。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對本院112年度中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無意見,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於本院則補稱:上訴人見上訴人之小孩當時在哭,向被上訴 人及籃雅琪詢問小孩情況未果,才上前去阻擋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出力不大,被上訴人不可能會受傷,被上訴人當時也有推擠上訴人。上訴人經濟壓力大,除須扶養父母及孩子外,還要負擔房貸,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8萬元過高,請求予以酌減慰撫金。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就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已確定,不另贅述,於此敘明),僅就上訴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上官,上訴人有對其為推打致傷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而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中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犯對上官施強暴及傷害罪,處拘易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9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將使被上訴人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兩造均為軍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同單位之上官,上訴人現在大學進修,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55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原審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上訴人徒手推被上訴人致傷,及被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非重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而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復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應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兩造為現役軍人,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1 日始合法送送達於上訴人(送達回證見112年度軍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31頁),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審誤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8日送達,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第一審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