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3-簡上-594-202503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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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院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陳子安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139萬3138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由伊所簽發,且伊與上訴人間亦無其所稱伊係向其購買1889片DDR晶圓片(下稱系爭晶片),而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13 9萬3138元,向伊購買1889片系爭晶片時,當場簽發交付予伊,伊已交付1889片系爭晶片予其。故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要求其需交付本票,方願提供系爭 晶片樣品,其遂交付上訴人1紙完全空白本票,系爭支票並非由其所簽發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在坊間書局或文具店,本可輕易購買未限制數量之完全空白支票,何需因其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晶片樣品,特別要求被上訴人需交付1紙完全空白支票?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悖,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固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其基礎原因關係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無向上訴人購買1889片系爭晶片, 上訴人所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於111年5月12日將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晶片明細數量表傳予上訴人確認後,兩造再於同年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面,並以口頭方式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將之交付予其作為付款憑證,其亦當場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晶片1889片云云。查:  ㈠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 必要之點。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系爭晶片明細數量表、兩造間L INE對話訊息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7、113-117頁)。然綜觀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傳送予上訴人:「DDR3請幫我確認確切的數量」、「另外大哥說Sample一樣拿一起看」,而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傳送DDR明細數量表予被上訴人,其明細數量表上記載「總計:1889片」。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DDR3 300mm wafer 0000 PCS」等情(見原審卷第113、115、163、165、173頁),固可推認兩造就買賣系爭晶片之數量為1889片一節,有達成合意。然因上開訊息中,兩造並未論及系爭晶片之每片價金或總價金為何,自難憑此遽認兩造已就1889片晶圓片之價金為139萬3138元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㈢復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傳送自己快篩陰性之訊息照 片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幾點會抵達。經兩造通話後,上訴人傳送晶圓片照片以及報關適用外幣匯率查詢訊息網址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7、169頁)。倘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於111年5月13日在上開地點見面,並就1889片系爭晶片之價金為139萬3138元達成合意,而以口頭方式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遂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其,其亦已交付被上訴人1889片爭爭晶片一節屬實,上訴人應無必要再於同日傳送系爭晶片照片及報關適用外幣匯率查詢網址之訊息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身體不適,快篩結果雖為陰性,但其於111年5月13日並未與上訴人見面一節,應非虛妄之詞。  ㈣再者,上訴人自陳:其於111年5月13日係擔任訴外人世宣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其應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如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1889片系爭晶片之價值既高達139萬3138元,其於同日將之交付被上訴人時,在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僅交付1紙本票之情狀下,何以未要求被上訴人需書立相關買賣或簽收之書面文件?足認其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符,實難憑採。  ㈤本院經綜酌上情後,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就買賣1889 片系爭晶片之價金為139萬3138元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一節,應屬可採。兩造既未就買賣1889片系爭晶片之價金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買賣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準此,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買賣1889片系爭晶片)關係既不存在,則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及其 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部分未洽,惟結論仍屬正當。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本票 記祥科技有限公司 陳俊傑 111年5月13日 1,393,138元 111年5月19日 CH597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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