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簡上-599-20250328-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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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李宗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9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上訴時,被上訴人尚未成年,故由其法定代理人甲○○為其為訴訟行為。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4年3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81頁),嗣於本院114年3月14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33,600元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台18線31.05公里處由東向西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訴外人林芸晨所有、由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林芸晨因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40萬元,及另須支出包膜費用45,000元、清潔費用4,000元、鑑定費用8,000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合計457,000元。又林芸晨已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上訴人請求之包膜費用為45,000元,原審判決 誤載為4,500元,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⒈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8萬元;⒉包膜費用45,000元;⒊清潔費用4,000元,合計129,000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主張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其中32萬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事實 沒有意見。惟本件係追尾碰撞,且應計算折舊,故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應以33,600元計算為適當;另原判決係經調查證據後認定包膜費用4,500元,上訴人可能有更換包膜廠商,被上訴人查詢之全車包膜費用為5至7萬元,本件僅針對車子後半3分之1部分包膜,上訴人請求包膜費用45,000元之價格背離市場常規;又損害範圍不及於車內,故上訴人請求車內清潔費用無理由,且金額亦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33,600元部分,既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500元,及自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500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之逾33,6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被被上訴人給付逾33,6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及前方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林芸晨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經鑑定交易價值減損達4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又其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8萬元等情,並未逾前開鑑定之減損金額,並非無據,尚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8萬元交易價值,應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追尾碰撞,且應計算折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應以33,600元計算為適當云云,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考量者並不僅限車輛受損位置,自無從以本件事故係追尾碰撞,逕以認定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高低,且該車輛鑑定證明書業已載明系爭車輛出廠年月及事故前後之日期,足認其鑑定結果已將系爭車輛使用期間考量在內,而被上訴人就前開抗辯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採之。  ⒉包膜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包膜因本件事故受損,另行支出之包 膜費為4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包膜費用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9、73至75頁、本院卷第113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全車包膜費用為5至7萬元,本件僅針對車子後半3分之1部分包膜,上訴人請求包膜費用45,000元之價格亦背離市場常規等語。查:本院經上訴人聲請函詢拋物線專業車漆防護膜廠商,其回覆: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上訴人確因包膜支出如估價單所示45,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是上訴人請求45,000元,自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上訴人是否更換包膜廠商,或其他包膜廠商之全車包膜費用為何,並無礙於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包膜費為45,000元乙節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所查詢之包膜廠商包膜費用是否即可逕認係市場價格,亦非無疑,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⒊清潔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施工時致車內充滿粉塵,需花費 清潔費用4,000元等節,業據提出清潔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固執前詞置辯。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維修照片(見原審卷第71、73頁),有呈現系爭車輛後方鈑金切除後與車內部分沒有阻隔的狀態,是系爭車輛內部因相關零件拆換、焊接、鈑金、烤漆之施作致充滿粉塵,合於常情,是於修復後,自有清潔車輛內部之必要,堪認清潔費用4,000元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內清潔費用4,000元,應有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包膜費用45,000元、清潔費用4,000元,合計共129,000元(計算式:80,000+45,000+4,000=129,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又兩造均同意以113年12月4日為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見本院卷第108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包膜費用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40,5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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