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3-簡上-600-202503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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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江文貞 被 上 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莊子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同案被告巫明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0941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及巫明哲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命其連帶給付部分,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巫明哲,自無須於判決中將巫明哲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18日簽具同意書 ,同意由訴外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轉介申辦汽車貸款業務,乃於同年月19日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申請借款36萬元,約定每月還款金額1萬2000元,並邀巫明哲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核撥貸款36萬元至訴外人鍾志雄於三信商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因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詎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華南銀行於97年7月23日將剩餘本金29萬0970元、年利率12.249%、最後繳款日為97年3月20日之債權移轉予歐利克公司,並以臺北建北郵局第27支第2888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歐利克公司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27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以前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97年度執字第90198號債權憑證。歐利克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將本金29萬0941元之債權及自9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25%計算之利息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臺北信維郵局第863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已於101年4月24日罹於時效,惟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受有收受借款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訴人及巫明哲償還所受利益29萬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略 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車輛貸款,而非以系爭本票購買系爭車輛,原因關係上訴人為與華南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車輛原設定之動產擔保已經註銷,系爭車輛抵押貸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償有疑義,且該消費借貸關係自帳款逾期時即97年4月21日起算時效15年,業於112年4月20日時效消滅,因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自難謂上訴人有因系爭本票時效屆期而受有利益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巫明哲連帶給付29萬0941 元及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6年7月19日以系爭車輛向華南銀行申貸汽車抵押貸 款36萬元,並與巫明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嗣華南銀行於97年7月23日將剩餘本金29萬0970元債權讓與歐利克公司,於97年7月25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27支第288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將剩餘本金29萬0941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863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前揭債權,有同意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7頁)。 ㈡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及巫明哲於96年7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73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歐利克公司於98年4月23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19號執行無結果,被上訴人至104年11月10日始再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452號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自98年4月23日執行終結後重新起算3年時效,於101年4月23日時效屆滿,有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頁)。 ㈢系爭本票原因為擔保系爭車輛抵押借款36萬元,該借款自97 年4月21日因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自該日起算15年時效,於112年4月21日時效屆滿。 七、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抵押貸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償有疑義, 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之系爭車輛抵押貸款,於112年4月2 1日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不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受有利益,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係因向華南銀行借款36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並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華南銀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前揭華南銀行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除有借款請求權外,尚有票款請求權。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主張上訴人未清償所欠借款29萬0941元受有利益,自非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設定之動產擔保已經註銷,系爭車輛抵押貸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償有疑義,其並未受有利益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96年7月19日設定動產抵押,契約有效期間至99年10月18日,嗣於97年10月27日因逾檢註銷車牌,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79頁)。系爭車輛之車牌因逾檢註銷,與系爭車輛經實行動產抵押尚有不同,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並未經實行抵押只是註銷車籍,自難憑以證明系爭車輛業經實行動產抵押權,且拍賣所得已經清償擔保債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借款已經清償,而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上訴人因此免除票據付款責任,自難謂上訴人未受有利益。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設定之動產擔保已經註銷,系爭車輛抵押貸款36萬元是否未為清償有疑義,其並未受有利益等情,並不足採。 ㈡次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 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向華南銀行借款36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前揭華南銀行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雖前開票款請求權於101年4月23日罹於時效,借款請求權亦於112年4月2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揆之首揭判決意旨,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獨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二者互不干涉,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罹於時效為由,抗辯其未受有利益,進而不負償還所得利益之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之借款請求權,於112年4月21日消滅時效完成,其不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受有利益,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上訴人並未清償所欠借款29萬0941元而受有資金利益,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利益,核屬有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巫明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萬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