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簡上-602-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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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蔡秋華 被 上訴人 林繼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18 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施作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下稱17號5樓房屋)裝修工程不慎打破水管,造成汙水溢流至18號4樓房屋2間浴室(下合稱系爭浴室),致系爭浴室磁磚汙損無法清洗乾淨而須重新打底、貼磁磚,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38,57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之17號5樓房屋與18號4樓房屋並非直接上 下樓層,且依17號5樓房屋之室內格局與系爭浴室之上方較接近處為臥室,並無水源漏水至系爭浴室。實際漏水致系爭浴室為其上方18號5樓房屋之水管,與17號5樓房屋無關,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實際漏水來源,請求伊負擔修繕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為18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施作其所有之17號5樓房屋期間,系爭浴室發生磁磚汙損無法清洗等節,此有上訴人提出之18號4樓房屋平面圖、18號4樓、17號5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現場拍攝照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對話、估價單為證(見本院補字第601號卷第16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17號5樓房屋發生漏水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稽之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戶楊翼冲於原審證 稱:去年(即112年)夏天17號5樓房屋正在整修,伊由窗戶外面往裡面看,整個客廳明顯在淹水,但是否有淹到樓下伊不清楚,後來師傅有來看漏水,伊去幫忙師傅排水時,師傅說是水管破掉,伊跟師傅進去17號5樓看到破掉的水管是在客廳靠近陽台的位置,上訴人事後有跟伊說18號4樓房屋有漏水,並問伊家有沒有漏水,伊有跟上訴人說是17號5樓房屋淹水,但伊不確定是否這個原因導致上訴人家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住○○○○於○○○○○○○道00號5樓房屋施工打破水管漏水的事,水只有溢流至18號5樓,17號4樓住戶有上來看,發覺水沒有淹到4樓就很開心。系爭浴室上方為17號5樓之臥室,水若從17號5樓房屋臥室滲入,就可能漏到系爭浴室,但伊沒有看到是否淹到18號4樓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伊詢問1年前施工師傅,施工時發現住戶楊翼冲之18號5樓房屋漏水,工人上頂樓關閉止水閥,18號5樓晚上有人回來住,發現沒水用,才又打開止水閥,造成18號5樓流水到伊之17號5樓,系爭浴室實係18號5樓水管漏水造成,與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是被上訴人與上開證人證詞顯然各執一詞,然互核被上訴人及上開證人上開所陳,被上訴人之17號5樓房屋內確有水管漏水導致積水等情,然該積水處係位在客廳靠近陽台位置,且位在17號5樓正下方之17號4樓並無漏水之事實。觀諸上訴人所提供之房屋平面圖(見本院補字第601號卷第15頁),其所指之水管破裂處為17號5樓臥室,已與上開證人證述漏水位置為客廳處不符。而系爭浴室上方緊鄰者為17號5樓臥室,17號5樓客廳靠近陽台處並未與系爭浴室比鄰,是客廳之積水處是否會漏水至系爭浴室,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從證明。 三、再觀諸上訴人雖提供系爭浴室照片(見本院補字第601號卷 第19頁至第37頁)、天花板、排水口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浴室之磁磚、排水口、天花板確有黃漬、汙垢,尚無從以此認定該汙漬為17號5樓房屋水管破裂所致。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除上開證人外,已無其他舉證(見原審卷第46頁、第73頁),且於本院亦陳稱僅以房屋平面圖為證,不聲請鑑定亦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上訴人之舉證,其系爭浴室污漬造成之原因為何即屬不能證明,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8,570元,洵屬無據。 伍、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除 去系爭浴室汙漬費用238,570元,即無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