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3-簡上-608-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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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黃○碩 (姓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黃○閔 (姓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江○浠 (姓名住址詳卷) 被上訴人 劉○撒 (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劉○辰 (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5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劉○撒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主張上訴人就醫做腦波檢查有癲癇波及經評估情緒方面為不合格,均係腦震盪之後遺症(本院卷第86頁),求償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請重新判決等語。核係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本院審酌上開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之責任及賠償範圍之認定,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難期公平,爰准許上訴人提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運動中心2樓之室內遊樂場內攀爬溜滑梯遊樂 器材階梯時,遭被上訴人劉○撒踹落至地上(下稱系爭事件 ),造成上訴人受有下巴鈍傷、腦震盪等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精神遭受莫大驚嚇,身心嚴重受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合計20萬2,408元。 ㈡於二審補充:上訴人腦震盪後,平常情緒不穩,晚上哭鬧不 停,經就醫做腦波檢查有癲癇波及經評估情緒方面為不合格 ,均為腦震盪之後遺症,對上訴人心靈及未來發展影響甚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審僅判賠 償3萬元,請重新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辯稱: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惟 就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判斷。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具狀辯 稱:兩造孩童在北區運動中心兒童遊戲區發生肢體碰觸意外,上訴人年紀幼小不斷跟隨被上訴人劉○撒,在遊戲區小城堡樓梯處,上訴人抓握被上訴人劉○撒之腳踝,被上訴人劉○撒想甩開因此做出腳踢的動作,導致上訴人於樓梯處滾落,但該處有完善安全措施,上訴人跌落當下並無暈眩嘔吐情形,針對上訴人所述家中情況原因為腦震盪存疑,對上訴人主張造成情緒方面不合格、癲癇症等主因亦存疑,上訴人之上訴主張並無理由,請駁回上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後,判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3萬2,408元(醫療費用2,408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劉○撒於上開時、地踹落至地上,造成 上訴人受有下巴鈍傷、腦震盪等傷勢等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2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原審卷第17頁、第2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調取原告報案資料相關卷宗(含兒童偏差行為通知書、處理未滿十二歲兒童偏差行為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兒少偏差行為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原審卷第35-61頁)查核屬實,被上訴人於二審雖辯稱上訴人跌落當下並無暈眩嘔吐情形,爭執上訴人狀況為腦震盪(本院卷第61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撒之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90頁),被上訴人於二審復行爭執,要無可採,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中國附醫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 藥大學兒童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國軍臺中總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本院卷第19-36頁)等件為證,主張上訴人嗣經腦波檢查有癲癇波及情緒方面為不合格,均為腦震盪之後遺症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中國附醫112年6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下巴 鈍傷、腦震盪。醫師囑言:病患於112年6月17日19時57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頭部外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2年6月21日、112年8月9日、112年9月20日於門診就診,112年7月14日腦波顯示有癲癇波。」等語,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先至中國附醫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為腦震盪並建議門診追蹤診療,之後上訴人依醫囑於同年月21日、同年8、9月間持續至該院門診追蹤,並於同年7月14日於該院進行腦波檢查。準此,上訴人受傷後於中國附醫門診追蹤及腦波檢查之時間與系爭事件發生之時間十分密接,且其門診追蹤之診斷結果與急診時診斷之受傷部位均為腦部,堪信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7月14日腦波檢查顯示有癲癇波為系爭事件腦部受傷所致之後遺症之情屬實。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情緒方面不合格亦為腦震盪之後遺症乙節, 雖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為憑,本院審酌上開綜合報告記載上訴人之語言發展、社會情緒發展等為發展遲緩;認知發展、日常生活功能項目為臨界發展遲緩等語,雖能證明上訴人經評估有上述發展遲緩及臨界發展遲緩之情事,惟綜合報告書內並無關於上訴人發展遲緩原因之說明,僅憑綜合報告書尚不足推認上訴人發展遲緩、臨界發展遲緩與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有關,上訴人復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提出(本院卷第86頁、第108頁),則本件上訴人上開舉證仍有不足,無法使本院產生其發展遲緩與被上訴人劉○撒所為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心證,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既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即無從遽信為真正。 ⒊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害為急診時診斷之下巴鈍 傷、腦震盪及嗣後腦波檢查顯示有癲癇波等項,洵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撒踢踹行為,致其受有下巴鈍傷、腦震盪及腦波檢查顯示有癲癇波等傷情,被上訴人劉○撒所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且被上訴人劉○撒之行為與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劉○辰為被上訴人劉○撒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由被上訴人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劉○撒所為侵害行為之情節態樣、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確令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痛苦,且上訴人為幼童,其腦部受傷對身心後續發展影響非輕,另參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41頁、第55頁、第57頁、第73頁,為維護兩造隱私,不就其個人資料詳予敘述)及本院依權查詢之兩造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本院卷證物袋內)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1日送達,原審卷第81頁)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原判決所命給付3萬元本息外,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萬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另有腦波檢查顯示有癲癇波之情事,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