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簡上-617-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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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王麗琴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 號稱之)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區塊A1、B1、A2、B2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以代號稱之),共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其中A1、B1、B2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B1建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同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B1建物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堂姐弟關係,系爭建物為兩造之母早年 購置並共用同一門牌號碼至今,大門均面向和睦路1段,兩造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被上訴人僅有A2、B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B1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故不得請求遷讓返還B1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類推適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其事實上處分權受侵害者,應就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盡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B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固以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稅籍56號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23頁)。然查: ⒈系爭建物坐落於56、57地號土地,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上開 建物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門牌整編前為和睦路72號)。該門牌號碼共有3筆稅籍資料,分別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下稱稅籍2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下稱稅籍28號房屋)、稅籍56號房屋。稅籍27號房屋原始設籍納稅義務人於66年間辦理房屋稅籍分割(分割出稅籍28號房屋)後,同年因買賣移轉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王謝彩雲,再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稅籍28號房屋則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王林綉雲買賣取得,王林綉雲死亡後由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繼承,持分比率各5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⒉稅籍27號房屋原一層長7.7公尺,寬7.3公尺、二層長3.3公尺 ,寬7.3公尺,嗣因分割予王林綉雲,故一層僅存長7.7平方公尺,寬3.65平方公尺;二層長3.3公尺,寬7.3公尺。稅籍28號房屋長7.7平方公尺,寬3.65平方公尺;二層長3.3公尺,寬7.3公尺,上開二房屋二層面積分別均為40.15平方公尺(計算式:7.7m×3.65m+3.3m×3.65=40.15㎡),有稅籍記錄表平面圖可參(原審卷第377、383頁),而稅籍28號房屋一層面積為28.105㎡,與附圖A1建物測量面積31.3平方公尺相差甚少,是綜觀上開稅籍房屋之分割演變、現狀面積等情,堪認稅籍27、28號房屋分別為A1、A2建物。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稅籍56號房屋為B1建物,然該房屋稅籍登記 之面積為56.3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3頁),與B1建物測量面積41.7平方公尺顯有不同。反之,審酌A2、B2建物曾於102年間因出賣土地予訴外人劉秋容,有拆除部分房屋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並有街景圖可參(原審卷第105頁)。考諸A2、B2建物房屋位於同側,倘稅籍27號房屋為B2建物,則比對平面圖與附圖後,可推知當時拆除B2部分面積約20.37㎡【計算式:{(原登記3.8m-現存2.39m)+(原登記5.9m-現存3.74m)}×現存11.41m÷2=20.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現存B2建物面積34.92㎡,即為55.29㎡,與原先稅籍56號房屋登記面積56.26㎡相差無幾。衡以A2、B2建物應均屬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事實上處分權,方能一併拆除。況被上訴人自陳拆除A2、B2建物部分後,均未辦理稅籍變更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可見稅籍56號房屋登記面積乃原先面積,如將拆除部分面積還原,相計現行B2建物之面積,核與系爭房屋歷來變遷情形相符。 ⒋況設若被上訴人自述B2建物並無稅籍登記,稅籍56號房屋是B 1建物等詞(本院卷第147頁)為可採,則B1建物既未經拆除,其附圖測量面積應與稅籍登記面積相當。又被訴人名下稅籍27號房屋、稅籍56號房屋合計登記面積應為96.44平方公尺,縱以原先A2建物尚未經拆除之登記面積40.14平方公尺,與B1建物現有測量面積41.7平方公尺相加,亦僅有81.84平方公尺,現有客觀事實實與稅籍登記呈現內容顯有未合,自難認B1建物即為稅籍56號房屋。 ⒌佐以A1與B1建物內部互相連通,共用出入口,而與A2、B2建 物互不相連乙節,為兩造所無異詞(本院卷第113頁),可彰其等應非同一家族共同使用空間;A1、A2建物分別使用不同電表,電表申請人亦分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族(原審卷第276至277頁、本院卷第114頁),則各電表分別供同一使用空間之建物電器之用,亦與現今分設電表表徵不同使用人情形相合;兩造既為親戚又為鄰居,倘上訴人家族確實無權占有B1建物迄今,依該建物存在年份歷時以久,何故被上訴人直至近年方起訴請求返還,實與常情不符。以故,綜合系爭房屋各棟建物面積、變遷情形、家族傳承關係,實難認B1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 ㈢綜上,被上訴人徒以稅籍56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欲證明其 為B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要無所憑,其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B1建物,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同 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B1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