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簡上-62-20241004-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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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汾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係認識10幾年朋友關係,莊俊雄為被上 訴人之同居男友,經被上訴人介紹莊俊雄與上訴人認識,莊俊雄於民國106年底至107年12月或108年1月間有向上訴人借款,該借貸款項部分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此為一審及二審所認定之事實,依兩造主張及抗辯內容,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係以系爭本票清償該已發生之發生、存在之借款債務。亦即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被上訴人之抗辯,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兩造一致陳稱,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已發生、存在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有爭執者,僅為1.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2.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清償之已發生、存在之借款債務,其借款債務人為莊俊雄而非被上訴人。且查,就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一審及原審皆認定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脅迫,被上訴人該等主張不可採。又於系爭本票開立前,該借款債務已發生、存在,如被上訴人為該借款債務人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顯無不合。縱使被上訴人非該借款債務人者,但被上訴人明知其非借款債務人,卻仍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以清償該債務,不論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承擔他人債務或擔保他人債務清償或其他原因,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俱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殊不得以其非該借款債務人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並非該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為由,認定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要旨,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開言詞指摘本院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本院判決理由已明確認定「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367萬5000元有借貸合意,或被上訴人同意承擔莊俊雄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情,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上訴理由,顯僅係指謫本院依卷內事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上訴人亦並未提出有何實務、學說就法律見解適用之分歧情形,實非屬對於訴訟事件通案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上訴第三審即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者,亦難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