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3-簡上-621-202503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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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紀柏宇 賴音鳳 被上訴人 黃俊翰 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坤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紀柏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紀柏宇新臺幣270,732元,及被上 訴人黃俊翰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被上訴人昱寶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黃俊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黃俊翰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昱寶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昱寶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拖掛WZ-4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前開曳引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線車道,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向上路8段125巷東側約30公尺處欲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同向中間車道後方有上訴人紀柏宇駕駛訴外人紀益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上訴人賴音鳳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遭撞擊推擠後再擦撞中央分隔島之路燈,致上訴人紀柏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A傷害);上訴人賴音鳳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B傷害);又被上訴人就前揭行為對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黃俊翰對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黃俊翰於受僱於被上訴人昱寶公司駕駛前開曳引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上訴人昱寶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黃俊翰對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二人下列損害:  ⒈上訴人紀柏宇部分:  ⑴上訴人紀柏宇因前開A傷害至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75 0元。  ⑵看護費用6,000元。  ⑶交通費用995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  ⑸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請估價所需修繕費用高達900 ,000元,於技術上雖非不能修理,惟所受損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過鉅,且經維修廠評估如實際維修仍有行車安全之疑慮,應無修復之價值,業於113年3月14日報廢處理,且訴外人紀益龍已將本件車損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紀柏宇行使。系爭車輛係屬LEXUS RX450X旅行式LED頭燈為頂級版配備,非被上訴人所評估之豪華版配備,兩款最主要差別設備為「LED頭燈」,亦參考被上訴人所提之權威車訊,同年份同款車市場交易價值經估價為530,000元。  ⑹燃料牌照稅6,484元。  ⑺上訴人紀柏宇因前開A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惡夢連連、 日夜難以安眠,且在道路上容易過度警覺而出現焦慮緊張之情緒,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⒉上訴人賴音鳳部分:  ⑴上訴人賴音鳳因前開B傷害至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75 0元。  ⑵看護費用6,000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診斷證明書雖無醫囑記載上訴人賴 音鳳需休養,但上訴人賴音鳳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B傷害,隔日上班仍感到頭暈、頭脹、胸悶、四肢疼痛等身體不適之後遺症,遂請假兩天休養,並由家人照護,其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上訴人因前開B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惡夢連連、日夜難 以安眠,且在道路上容易過度警覺而出現焦慮緊張之情緒,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於本院補陳:   上訴人紀柏宇表示系爭車輛業已報廢,並已於原審書狀書狀 中明白陳述系爭車輛已於113年3月14日完成報廢,然原審卻仍以維修費用扣除折舊作為上訴人紀柏宇損害之計算依據,故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殘值530,000元,其餘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賴音鳳上訴之範圍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黃俊翰於原審以:   被上訴人黃俊翰就上訴人各項賠償之請求,除就其中上訴人 二人醫療費用各750元、上訴人紀柏宇交通費用995元不爭執,其餘抗辯如下:  ⒈上訴人二人主張看護費用各6,000元,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 並無任何有關建議上訴人二人因受傷需專人照顧,加以上訴人二人對此部分主張均未舉證,更未提出相關看護費用支出證明文件,自難認上訴人二人之主張為實在,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實無從准許。  ⒉上訴人二人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各8,000元,上訴人二人並未 提出薪資扣繳憑單或公司之薪資證明,佐證其等薪資收入,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任何有關建議上訴人二人因受傷需休養或不宜工作之天數之文句,加以上訴人二人對此部分主張均未舉證,更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文件,自難認上訴人二人之主張為實在。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實無從准許。  ⒊上訴人紀柏宇主張財物損害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00,000元部 分,因上訴人紀柏宇尚未提出支付修理費之收據或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暫不同意給付,縱使上訴人紀柏宇有提出修理費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佐證,惟其所更換之零件應有折舊之適用。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2,012元(含稅)、烤漆84,186元(含稅)、零件729,471元(含稅)(上述修理費用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員於112年2月13日到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台中服務廠批核同意之修理費用)。系爭車輛係101年(即西元2012年)6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2月2日使用已逾5年,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729,471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2,947元,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2,012元、烤漆84,186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89,145元。倘系爭車輛不修理而報廢處理,系爭車輛(車型:RX450H)經鑑價權威車訊後,該車中古車價應為470,000元,並非上訴人紀柏宇所提出之900,000元,請鈞院參酌系爭車輛實際價值,核定合理之數額。  ⒋上訴人紀柏宇主張燃料牌照稅6,484部分:此為一般社會大眾 依法應繳納之稅,不管有無事故發生都應由上訴人自身依法繳納,非被上訴人所必須負擔之賠償。  ⒌上訴人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各酌減為10,000元為適 當。  ㈡被上訴人昱寶公司於本院補陳:    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表示引用被上訴人黃俊翰於原審提出之答 辯狀,及開庭之陳述,並請求依原審判決認定之數額為損害之金額,對於系爭車輛未修理直接報廢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報廢之損害並非530,000元或470,000元,尚應扣除報廢車輛殘體之價值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 訴人就渠等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紀柏宇551,74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賴音鳳新臺幣20,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昱寶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黃俊翰於本院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俊翰係受雇於被上訴人昱寶公司之司 機,執行職務時因過失駕車致上訴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勢,被上訴人黃俊翰並因此過失傷害之事實,經本院論罪科刑等情,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51號起訴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黃俊翰駕車因過失致上訴人受傷,係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且其當時受雇於被上訴人昱寶公司,係執行駕駛職務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關於上訴人紀柏宇之醫療費用750元、交通 費用995元、慰撫金10,000元;上訴人賴音鳳之醫療費用750元、慰撫金10,000元部分,及被上訴人黃俊翰自112年10月30日起、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⒉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紀柏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上訴人賴音鳳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上訴人各自受傷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等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慰撫金,應無理由。  ⒊車輛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黃俊翰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主紀益龍並已將本件車損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紀柏宇行使,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而系爭車輛業經報廢,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75頁),是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價值為準,系爭車輛為LEXUS廠牌型號RX450H,於101年6月出廠,有上訴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29頁),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權威車訊二手車殘值資料(見交附民卷第31頁),可見該型號於101年出廠之車輛殘值,豪華版為47萬元、頂級版為53萬元,然自上訴人所提資料,看不出系爭車輛為豪華版或頂級版,是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47萬元認定之。  ⒋綜上,上訴人紀柏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481,745元( 計算式:750+995+10,000+470,000=481,745);上訴人賴音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10,750元(計算式:750+10,000=10,750)。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金錢請求權,應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催告,被上訴人黃俊翰於112年10月19日受寄存送達,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3頁);被上訴人昱寶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受送達(見附民卷第35頁),則上訴人請求加計被上訴人黃俊翰自112年10月30日起、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紀柏宇481,745元,及被上訴人黃俊翰自112年10月30日起、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上訴人賴音鳳10,750元,及被上訴人黃俊翰自112年10月30日起、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紀柏宇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70,732元及遲延利息,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紀柏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紀柏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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