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V-113-簡上-625-202502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李夏淑芬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彞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宗信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7-118地號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相鄰之同段55地號土地(下稱5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認系爭建物占用其土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由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該案承審法院採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間之鑑定結果(下稱105年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建物無權占用55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故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乃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3199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前因認105年鑑定結果認定之界址有誤,代位國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下稱另案經界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事件審理中,該案承審法院因認系爭建物越界至55地號土地下方可能有水溝經過,而水溝多屬國有,105年鑑定結果測量或許有誤,遂於113年6月13日再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確認原測量認占用55地號土地下方確實為水溝;佐以臺中市議員陳文政協同國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工程處人員前往現場會勘結果,認定「國產署57-118地號土地確實有暗溝」等語,足證105年鑑定結果認定之土地界址應有錯誤。此項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明顯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係爭執「5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承租之國有57-118地號土地之真實界址為何?」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倘嗣後經界確認結果,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占用之55地號土地部分屬國有土地,則被上訴人對於該部分土地即無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歸於消滅,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理由,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非適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確定判決已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鑑定書暨鑑定 圖,確認上訴人增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55地號土地,並於判決理由就55地號及57-11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實質認定,兩造應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另以代位提出經界之訴之形式重複爭執,自非可採。且上訴人非57-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不得代位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另案經界事件履勘位置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而土地縱有地下暗溝,亦不能推斷暗溝流經處皆屬國有土地。又上訴人在57-118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55地號部分土地已有數十年,其占用部分之土地下方是否有所謂「水溝」通過,應為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所明知及存在之事實,與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同法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55 地號土地之部分,下方經發現為水溝,應屬國有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之55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依上訴人所指之事實觀之,乃認為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55地號土地之部分,實際上並非55地號土地,亦即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並非認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況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建物占用55地號土地之部分,下方有無水溝、是否為55地號土地等情,均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系爭確定判決就該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