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簡上-628-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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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舒秉翔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瑩芳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昆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商銀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21日17時許先後冒稱電腦公司、銀行客服人員,向被上訴人佯稱其之前購買電腦結帳時,誤刷成團體客戶編號,將導致多扣款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41萬3,194元(下稱系爭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3,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是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跟我聯 絡,要求我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是被害人,不具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幣存款總覽、對話紀錄可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7號卷35至41頁、47至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71頁),堪認上訴人申設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確係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云云。 然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開設帳戶人之權益,亦將影響開設帳戶人之社會信用評等,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專屬性,如任意交予他人,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且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112年3月中,我接到電話自稱網路購物平台跨買之客服人員,表示因為內部設定錯誤,導致我的信用卡重複扣款,後來又接到自稱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來電,表示因為提款卡已解除鎖定,要更換晶片,所以我依對方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條碼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我知道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常被作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7號卷【下稱偵837卷】8至9頁),參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偵837卷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可見上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金融財務知識,上訴人知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易遭用於詐騙犯罪,況詐欺集團既冒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何以能更換非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晶片,上訴人竟仍輕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言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甚明。且上訴人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被上訴人一事,並無犯意聯絡,然其前開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亦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刑事告訴其涉犯詐欺罪,業獲不起訴 處分確定云云。然刑事詐欺正犯或幫助犯,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相同,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是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上訴人所涉詐欺罪嫌,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則本院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保管使用有過失,侵權行為明確,且與被上訴人的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自不受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之影響,而得逕為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41萬3,194元,及自113年8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繕本係於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原審卷63頁,依法於同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究竟係不確定故意或是過失之認定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詐騙時間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2年3月21日17時許 112年3月21日22時53分許 2萬9,985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3月21日21時3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商銀帳戶 112年3月21日21時34分許 4萬6,054元 112年3月21日21時57分許 4萬1,039元 112年3月21日22時00分許 1萬2,131元 112年3月21日22時03分許 2萬8,017元 112年3月21日22時17分許 2萬9,986元 112年3月22日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3月22日0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3月22日0時35分許 2萬6,039元 112年3月22日0時37分許 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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