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3-簡上-633-202503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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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賴麗如 被 上訴 人 許忠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 易庭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係:確認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於本院則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在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施國星已過世之母親所有,供施國星等家人使用。施國星於民國103年1月9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房屋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申請門牌、設立稅籍,於同年5月繳納房屋稅。詎被上訴人竟於110年許,在系爭房屋前放置「產權糾紛,請勿進入」,內容指系爭房屋之前身水塔係其社區公共財之告示牌,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告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令上訴人莫名困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於本院補稱:經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多份公家機關申請資料等 ,堪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同社區之鄰長陳海昆亦可證明系爭房屋當初是施國星讓予給上訴人,上訴人已將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必須拆除地上物以履行買賣契約,故須確認對系爭房屋有事實處分權,才能拆除系爭房屋,以履行契約責任等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所住社區原抽地下水食用,今住戶各 自申請自來水,故系爭房屋(即原水塔)已停用,年久失修建築不堪使用,有危險之虞,至今56年之久,被上訴人所張貼之告示牌已腐化消失,也沒有妨礙到用路人通行,系爭房屋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確認為危樓,定為違章建築,上訴人應等待市政府拆除或自行拆除。上訴人因法拍取得系爭土地,但系爭房屋非法拍範圍,自無上訴人所稱處分權存在與否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稱:系爭房屋是社區廢棄停用之公共水塔外殼,屬 於公共財,而系爭土地及社區土地原本為同一塊地,嗣因上訴人法拍而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房屋並非保存登記建物,也非法拍範圍,系爭房屋應視為違建物,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權拆除,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茲為抗辯。 參、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應認原告之訴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0639號函示意旨參照)。 ㈠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決判意旨參照)。次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施國星已過世之母親所有,施國星於103年1月9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房屋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受讓後,申請門牌、設立稅籍等情,並提出讓渡書、初編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103、110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3至19、23頁)為證,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具有公示方法即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仍得讓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上訴人雖非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就系爭房屋無所有權存在,惟其後既自施國星處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並長期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依一般社會交易事實,客觀上,堪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存在。 ㈡又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存在,然其主張系 爭房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業已出售,必須拆除系爭房屋以履行點交土地之義務,而有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云云,惟被上訴人到庭表示系爭房屋與其無關,就上訴人得拆除系爭房屋,並無意見,且就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亦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第45頁、第61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阻攔上訴人拆屋之行為,上訴人本不必提出本件訴訟即得拆除系爭房屋,今其主張為達拆除系爭房屋之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必要,上訴人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歸屬,並 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駁回之事由,雖與本院認定理由不同,惟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