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移電線桿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簡上-641-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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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陳見安 訴訟代理人 陳坤煌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高士程 翁文忠 劉豐嘉 陳煜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移電線桿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因拍賣取得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即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電桿1座(如附圖所示電桿,電桿編號:三民幹G5033GC26,下稱系爭電桿),已侵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系爭電桿、電線及變壓器距離伊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建物過近,該變壓器僅距離建物120公分,違反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0條之距離建築物應逾150公分之規定,顯非電業法第41條所指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地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又兩造已於110年間合意遷移系爭電桿至如附圖所示A處,並簽立遷移電桿申請單(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竟以遷移地點遭鄰近住戶強烈抗議為由而拒絕遷移,然居民抗爭非屬給付不能事由,被上訴人自應履行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桿及其上配電線路設置旨在提供系爭 土地該巷道居民用電,為鄰近住戶用電之必要設備。電業法第39條規定乃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法令限制,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符合電業法第39條、民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電桿之設置即有容忍義務,系爭電桿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電桿之變壓器已有披覆及遮蔽層,且伊已依上訴人申請完成變壓器轉向施工,電線亦加裝防護線管完成,均非裸露載電設施,符合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8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故與建物間隔得小於相同電壓開放式導線之間隔。又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已約定,倘上訴人未能排除因遷移系爭電桿所生之居民抗爭,伊得取消遷移。伊已進行多次遷移系爭電桿作業,均遭居民抗議而施工未果。上訴人既未能與居民協調、排除抗議,伊僅得取消施工,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伊自不負遷移系爭電桿之義務等語置辯。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電桿及電壓器拆除。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電桿及電壓器遷移至如附圖所示A處。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電桿及其上配電線路設置旨在提供該巷道居民及上訴人 該地點舊建物用電,為鄰近住戶用電之必要設備。 ㈡系爭電桿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0.1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 示(見原審卷第139頁)。 ㈢上訴人於新建房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已將鄰近該房屋之高 壓導線加裝防護線管、變壓器轉向施工完成(見原審卷第65頁)。 ㈣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經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系爭電桿已設置(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 ㈤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電桿遷移,鄰近住戶分別於111 年5月30日、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施工時,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遷移系爭電桿(見原審卷第76頁)。 二、爭點: 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及遷移系爭電桿及電壓器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1條、第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電業法上揭之規定,於達成電業法立法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即屬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法令限制。 ㈡經查,系爭電桿及其上配電線路設置旨在提供該巷道居民及 上訴人該地點舊建物用電,為鄰近住戶用電之必要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及電壓器,旨在確保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居住該巷道多數居民用電之順利供輸,自屬保障用電權益,增進其等日常、經濟活動之社會福祉。又系爭電桿設置位置在巷弄內、道路旁,未阻礙該巷道人、車通行,及上訴人出入其建物,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為0.13平方公尺範圍非鉅,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原審履勘筆錄、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21頁、第53頁、第6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已難認系爭電桿及電壓器設置位置非屬對上訴人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㈢上訴人雖以該變壓器距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120公分,違反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0條規定之距離,且容易發生竊盜案件云云。惟按支吊線、導線、電纜及硬質帶電組件,與建築物、交通號誌、告示板、煙囪、無線電及電視天線、桶槽及除橋梁外其他裝置之間隔規定如下:一、垂直與水平間隔:(一)間隔:未防護或可接近之支吊線、導線、電纜或硬質帶電組件,得鄰近建築物、交通號誌、告示板、煙囪、無線電與電視天線、桶槽及其他裝置與附掛於其上之任何突出物。上述硬質及非硬質組件等,在第9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條件下靜止時,其垂直與水平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所示值;二、供電導線及硬質帶電組件之防護:供電導線與硬質帶電組件若無法保持附表一○○所規定之間隔時,應妥予防護。供電電纜符合第78條第1款第1目規定者,視為有防護,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1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供電電纜包括接續及分接,若能承受適用標準要求之耐電壓試驗,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間隔得小於相同電壓開放式導線之間隔:(一)具有連續金屬被覆或遮蔽層且被有效接地之任何電壓等級電纜,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8條第1款第1目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申請,將鄰近建物之高壓導線加裝防護線管、變壓器轉向施工完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且有臺中市烏日區三民街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5頁、第71頁),足認系爭電桿之變壓器及電線均非裸露載電設備,依前開說明,即不受間隔距離規範,已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桿距建物過近而易遭竊盜者利用等節,然系爭電桿是否偶然遭犯罪者所利用,自與電桿之設置地點合法性無涉,系爭電桿已就變壓器、電線為各該相應之安全防護措施,且設置地點既均合於上開規定,即非被上訴人應遷移之依據,附此說明。 ㈣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保障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居民及上訴人 用電權益,增進其等日常、經濟活動之社會福祉之目的,於不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安全,擇以上訴人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設置系爭電桿,已合於電業法第1條、第39條第1項、第41條之規定,於達成電業法立法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即屬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法令限制,從而,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桿於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就系爭電桿之設置,有容忍義務,其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桿及電壓器拆除,即屬無據。 ㈤至上訴意旨所稱其透過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屬原始取得,無繼 受容忍義務云云。然查,上訴人自110年10月27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系爭電桿已設置於該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012年2月街景圖、房屋舊址建物用電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電桿已可知悉,且被上訴人既依電業法第1條、第39條第1項、第41條、民法第773條之規定,有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及電壓器,已如前述,此基於公益目的而附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要無因經由拍賣取得而有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未排除附近居民抗爭,被上訴人無遷移電桿義務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 ),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觀諸系爭契約所載申請人須承諾事項即:「桿線遷移時,現場施工如有糾紛,由本人負責自行解決,否則任由貴公司取消本件申請或變更設計」,並請申請人同意後簽章(見原審卷第83頁),足認兩造已約定上訴人若未排除遷移電桿所生居民抗議糾紛,被上訴人得取消遷移,自可認定。又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5月30日、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25日前往處理相關遷移電桿作業事宜時,均遭居民表示反對,此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亦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11月7日台中字第1111186689號函、會勘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1頁),是答辯意旨稱已多次進行遷移作業事宜,均遭居民抗議未果,僅得取消施工等情屬實。上訴人既未能排除遷移電桿所生糾紛,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履行遷移系爭電桿,上訴人以此為據,亦無可採。 ㈡至上訴意旨另稱:倘若將系爭電桿遷移至如附圖所示A處即無 居民抗爭之情況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然被上訴人則以:將系爭電桿及電壓器遷移至如附圖所示A處,對於巷內出入、消防火災救助及交通有所不便,故同樣遭受居民抗爭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6頁)。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辦理現場會勘,現場擬定可建桿3處,其中2處因臺中市烏日區公所稱因交通安全疑慮不予建桿,並於111年1月6日向鄰近住戶電詢是否同意於住宅側邊建桿,已遭住戶拒絕並不願於現場會勘等節,此有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巷弄所擇之地點,其中已因交通安全疑慮而無法建桿,其餘地點亦遭住戶反對而無法建桿明確。是上訴意旨所稱將系爭電桿及電壓器遷移至如附圖所示A處,即無居民抗議云云,即無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有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而因上訴人 未排除附近居民抗爭,被上訴人即無遷移系爭電桿及電壓器之義務,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遷移系爭電桿及電壓器,要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先位主張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電桿及電壓器拆除,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遷移系爭電桿及電壓器至如附圖所示A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圖:原審複丈成果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