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簡上-658-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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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陳文章 被 上訴 人 向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5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經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該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20日,見原審卷第25、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遲延利息),核於法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謝忠宮為伊之鄰居,其於110年9月27 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伊,經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鈞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41號(下稱141號)刑事判決判處謝忠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7000元。嗣謝忠宮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下稱430號)案件審理。詎被上訴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在430號案件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審理時,虛偽證稱「謝忠宮並無公然侮辱上訴人」,企圖誤導臺中高分院做出錯誤之判決,侵害伊於430號案件應獲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憲法第16條參照)及人格權,致伊受有身心痛苦之非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11萬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系爭遲延利息。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追加之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伊提出涉犯偽證罪嫌之告發,經臺 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11年度偵字第53005號(下稱53005號)為不起訴處分,故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對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不存在。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偽虛之證述,不法侵 害其訴訟權與人格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謝忠宮對本院以141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70 00元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雖於430號案件為證述,但其所為證述,業經臺中高分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屬個人所為臆測或推論之詞,並不足據為謝忠宮有利之認定,而未予採信,據以駁回謝忠宮之上訴等情,有原審調取430號案件卷宗附卷可參,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㈡準此,430號刑事判決僅認被上訴人所為證述,屬個人所為臆 測或推論之詞,並未認被上訴人所為證述,確屬虛偽。且被上訴人所為證述,亦未經430號刑事判決所採納,而謝忠宮之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駁回,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況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經上訴人提出偽證罪告發後,復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業以530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至42頁),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㈢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以虛偽之證述 ,不法侵害其訴訟權與人格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相關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其上開主張屬實。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系爭遲延利息,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