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簡上-660-20250214-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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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孫愷晨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13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上訴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 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係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上訴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1月6日,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6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244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1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17日變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9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之上開聲明,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中路6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往左偏向、轉向或變換車道行駛時,應事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顯示右方向燈竟向左偏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避不及,伊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及伊所有安全帽、衣服、褲子、鞋子、手機殼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5萬6195元【損害項目:㈠中醫醫療費用5萬6650元、㈡換藥用品費用442元、㈢機車修理費19280元、㈣安全帽2100元、衣服及褲子1000元、鞋子2723元、手機殼1512元、㈤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5352元、㈥申請保險理賠、訴訟、調解、及開庭請假之薪資損失7136元、㈦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需至中醫 診所治療,然何以上訴人之傷勢為挫傷,有至中醫診所進行調理身體之必要,無從認定中醫治療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關聯性。上訴人主張其安全帽、衣服及褲子、鞋子、手機殼受損,然並未指出上開物品何部位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自應予剔除,且上開物品既非新品,自應折舊,原審遽認數額為4000元,自無足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審所核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過低,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244元及自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9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顯示右方向燈竟向左 偏駛,而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第9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既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西醫醫療費用合計3565 元及中醫醫療費用合計6萬9300元,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洪日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6-1至56-4頁、第65至89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就診時間緊密且接續治療同一受傷部位,核屬治療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換藥用品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於112年4月22至24日間購買紗 布塊、無切紙膠、棉棒、滅菌紗布墊、生理食鹽水等,共支出費用442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8-1至38-4頁),經核均屬治療上訴人所受擦挫傷之必要花費,且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甚近,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 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萬928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系爭機車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41頁)記載該車出廠日為103年7月(推定15日),至112年4月22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1928元(計算式:19280元×0.1=1928元),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安全帽、衣服及褲子、鞋子、手機殼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2100元、衣服及褲 子1000元、鞋子2723元、手機殼1512元之損害,並提出鞋子購買證明、安全帽售價證明、衣服購買證明、手機殼購買證明、照片等為憑(見原審卷第43至53頁、第101、103頁)。查:本件事故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觀諸上訴人所受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穿戴之衣物及安全帽、鞋子、手機殼應有受損。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爰審酌一切情況,及考量使用年限、新舊品之價差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訴人請求上開物品合理損害額為4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5.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於112年4月24、26日 、同年5月3日需請特休假就醫,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12年度請假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6-2至56-4頁、第5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受有特休假損失共計5352元,本院參酌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112年度薪資總所得為92萬4500元,平均計算後高於上訴人所主張以每月5萬3504元為薪資所得之計算標準,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350元(計算式:53504元÷30×3=535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6.申請保險理賠、訴訟、調解及開庭等請假之薪資損失部分    :    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事故申請保險理賠、訴訟、調解及開    庭等無法上班而受有薪資損失部分,然上訴人循調解、訴    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    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    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    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則此部    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外放),與被上訴人駕駛不慎,致使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上訴人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8.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萬4585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2865元+換藥用品費用442元+機車修理費1928元+安全帽、衣服及褲子、鞋子及手機殼受損費用4000元+回診請假之薪資損失535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11萬4585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其意旨(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認定雙方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之狀況,認上訴人應負10分之3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10分之7之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萬210元(計算式:114585元×7/10=80210元)。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反應時間不到1秒,無預見可能性,應無過失等語,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10分之4等語,均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1615元(見原審卷第113頁),依上開規定,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萬8595元(計算式:80210元-31615元=4859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萬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7244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11351元,計算式:48595元-37244元=11351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上訴人 聲請再送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交通事件肇事原因,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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