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3-簡上-666-202503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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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賴勇霖 被 上訴 人 王杏方 訴訟代理人 唐瑄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準備程序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除未據上訴部分,及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如後述外,就其餘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先引用之。 三、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①該車非全新車,維 修需以折舊計算;②損壞程度不至於更換整片門板,舊門板尚有許多未損壞零件可延續使用為何要換新?③車子維修好汽車美容為何要算我方的?汽車美容並非維修必要行為;④代步車租賃地點與住處相差甚遠,發票開立時間與租車時間無法相對應,及實際上網查租賃金額有異議」云云。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惟查: (一)核前揭上訴理由①②所示部分,無非爭執汽車維修方法及其 費用,但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並未求償汽車維修費用,原判決未涉及此部分,故上訴人就此未經原審判決部分,顯無上訴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核前揭上訴理由③所示部分,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雖然有 求償汽車美容費用,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之,故上訴人就此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亦顯無上訴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核前揭上訴理由④所示部分,乃爭執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 求償租車代步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經原審判決准許部分,惟上訴人僅空泛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其論據或提出任何佐證,尚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既有之舉證,參照證據優勢原則,應仍維持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2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