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3-簡上-68-20250110-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孟玲玲 訴訟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后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同一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1年沙簡字第779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1年4月29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台 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9.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旋於81年至82年間在土地上自行出資鋪設柏油,並施設排水溝渠上方加蓋水溝蓋,因與同段289至303地號土地建案之整體開發,專供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系爭土地永久對外通行至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嗣後訴外人全佳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佳美公司)為開發同段305至306之20地號等23筆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於109年12月14日與伊簽立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並經公證,由全佳美公司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做為永久通行系爭土地權利之對價。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間,擅自將伊先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0.27平方公尺)、乙(面積0.27平方公尺)、丙(面積0.28平方公尺)、丁(面積0.27平方公尺)、戊(面積0.28平方公尺)、已(面積0.26平方公尺)(以上合計1.63平方公尺)所設置之六個水溝蓋拆除,改換為公有水溝蓋(下稱系爭公有水溝蓋)。因系爭土地之通路即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05巷18弄(呈東西向之通路)並非主管機關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基此,被上訴人擅自拆除原有水溝蓋改換系爭公有水溝蓋之行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伊所有權,故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並回復原狀,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公有水溝蓋移除,回復被上訴人原來設施之六個水溝蓋,並將水溝蓋上坐落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拆除之六個水溝蓋回復原狀部分,於上訴後於113年3月13日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亦於當日在場,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據同法第262條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且經道路 主關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上訴人起訴時亦主張其於81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是要對外通行至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足見當時成功路已開闢。系爭土地並無所謂因阻隔而未相通之情形,亦無為防免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情形。況且,系爭土地因105巷18弄通路之安全考量進行高程調整並更換為系爭公有水溝蓋,乃係基於維護公眾安全之必要行為,係為公眾利益,上訴人請求拆除,再自行設置水溝蓋,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公有水溝蓋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1年4月29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  ㈡系爭公有水溝蓋為被上訴人所設置。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中南北向現為臺中市后 里區成功路105巷,105巷之北側與成功路(東西向)之道路連接;105巷之南側則與為前開105巷18弄通路連接(東西向)。  ㈣前開105巷18弄通路,往東連接后里路10巷(同為東西向); 前開105巷18弄通路之西側則與成功路137巷(為南北向)之道路連接;該成功路137巷之北側,與成功路(東西向)之道路連接。  ㈤系爭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通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上設置有 系爭公有水溝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及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派員至現場測量,並繪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可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考) 。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關於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05巷18弄供 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業經道路主關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等語。經查,系爭水溝蓋所在之地段位於成功路105巷18弄道路,經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查復非屬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屬私設道路,參酌后里鄉公所查復:該處之道路為該所所管理養護,經該里里長確認為通行20年以上之道路,並為附近居民出入之主要巷道及災防搶修之必要道路,在供公眾通行之初並無人提出異議,又參照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90年3月5日航攝影像圖比對,該道路已存在距今20以上,故認為係屬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以上有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6日府授建養工山字第113021392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審卷第227至228頁),足見系爭水溝蓋所在之道路業經臺中市政府認定既成道路甚明。  ㈣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僅供上訴人及泰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泰弘公司)合建西側特定住戶之同意結果,並未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然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已自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暨排水溝渠之完工照片,及本審提供之空照圖等資料,可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側溝,於81年至82年間開始施作完成,亦足以推認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年限至今已超過31年,縱使無法推認於68年即開始供公眾通行,然系爭道路並非特殊封閉通道,僅得供上訴人及泰弘公司通行,實際上尚面臨其他土地,此可參照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土地所屬道路東側與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同段305-1地號土地相接,南側分別與同段995、996地號土地相接,其中同段995、996地號並無任何住家或定著物,北側則為上訴人與泰弘公司合建之透天社區等語可知(見本審卷第369頁),並無法據此反推該等設置完成之道路未供其他公眾通行,僅供特定人通行之用。又縱認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可知悉其於81年間施作完成,雖未達年代久遠而全不可考之情形,然考其使用年限至今至少超過30年,其供道路使用之時間亦相當久遠,況除上訴人調閱資料而查悉上開情形,參照前揭后里鄉公所函覆之情形,該里里長亦僅知悉其梗概,而不知詳情,而就一般人而言,實難認為得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充其量僅得知其梗概,自無從僅以上訴人查悉道路設置時間一端,即認為系爭道路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至於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係坐落同段277地號土地,同段277地號土地南側與前述26號建物,同樣鄰接274地號土地未臨接系爭土地,而未通行系爭土地,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日期顯示為95年10月31日,照片之設置障礙物噴漆日期記載為:「95.10」(見原審卷第165號),距上訴人所陳述之設置道路間相隔超過10年,其餘照片均未標示日期(見原審卷第167頁至171頁)及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請警員協助排除侵害之光碟(即上證9錄影光碟,見本審卷第413頁光碟),僅錄製片段畫面,均無知悉其時間,均難認為道路設置之初有阻礙通行之事實。  ㈤況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若未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仍需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在未經徵收之情形下,始得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為8公尺計畫道路所在,臺中市政府以81年3167至3184號建造執照在上開地號建案南側位置,以計畫道路邊界線據以指定建築線,名義申請為張光堯建築師,委託建築之人即泰弘公司,此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查詢無誤(見本審卷第257頁至288頁),而查,張光堯建築師即受泰弘公司之委任,泰弘公司當時負責人謝慶富,此可參照上開函文所負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建造執照函稿所示(見本審卷第285頁至288頁),謝慶富為上訴人之配偶,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頁),上訴人更自承與泰弘公司合建系爭建物,以此推知,上訴人與泰弘公司合建時,即曾指定系爭土地所屬道路設定建築線,則系爭土地既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上訴人與泰弘公司合建之土地自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使系爭土地未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上訴人仍需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在未經徵收之情形下,已得持續作為公眾使用。遑論本件系爭土地經認定為既成道路,舉輕以明重,要難認為上訴人得請求將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水溝蓋拆除,由其私自裝設自有水溝蓋再收回自用。  ㈥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土地因105巷18弄通路之安全考量進行高程調整並更換為系爭公有水溝蓋,乃係基於維護公眾安全之必要行為,係為公眾利益,上訴人請求拆除,再自行設置水溝蓋,所得甚微,顯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經查,系爭土地除為既成道路外,被上訴人考量進通路之安全,進行調整,同時更換水溝蓋,乃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換置公有水溝蓋後,上訴人對外通行更加便利,先前舊有水溝蓋得以免費換新,上訴人訴請拆除新設置之水溝,對自己所增加之利益甚微,並影響所形成之公共利益關係。況上訴人既同意鄰地合建之建案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自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則其事後再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系爭公有水溝設置並將土地返還,顯有權利濫用之嫌,更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公有水溝蓋移除,並將土地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㈧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