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V-113-簡上-683-202412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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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徐家豐 被上訴人 張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狀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又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其上訴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法院固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惟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誤行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當事人依簡易訴訟程序對之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就其上開上訴程式之欠缺,應賦予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給付10萬5,000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9號卷第4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台中簡易庭分113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案件審理。嗣於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當庭更正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5,112元(見原審卷第77頁),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5112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原審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為兼顧程序利益,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狀,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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