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3-簡上-683-20250312-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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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徐家豐 被上訴人 張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又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其上訴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5000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9號卷第4頁,該附民案件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分113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案件審理),嗣於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5,112元(見原審卷第77頁),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5112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於113年10月22日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本院並已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命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補正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理由,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然上訴人除先前於113年10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外,迄今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者對於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如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刑事判   決顯有未洽,上訴人已依法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審理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原   審認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有不當;況上訴人未參   與詐騙集團,亦未任提領被害人受詐款項工作,此部分已於   刑事二審中詳為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曾與訴外人廖宜炫   和解並取得和解金?若有,亦應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未待刑事判決確定   ,且有未調查上訴人有無參與詐騙集團及被上訴人有無與他   人和解之情事,顯係以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未   調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情形,作為其上理由,依上揭說明,   該上訴理由顯非適法。故本件上訴人並非指稱原審判決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   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原審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   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   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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