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3-簡上-69-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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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楊民光 被 上訴人 洪明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冠銘 戴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13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9,940元 ,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予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對大奔國際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奔公司)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按50%計算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後,修繕費用14萬1,000元及營業損失2萬1,000元,合計16萬2,0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其上訴聲明變更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9,94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18時41分許,駕駛訴外人大奔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快速道路之外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台74線20.8公里處,適前方有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拋錨停放於路肩,被上訴人因有未於系爭小貨車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過失,致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系爭小貨車,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8萬2,000元;2.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萬6,000元(4,000元*14日=5萬6,000元);3.上訴人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4萬2,000元(3,000元*14日=4萬2,000元),合計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損失1萬6,800元 (5萬6,000元*30%=1萬6,800元)外,應再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15萬7,800元,及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致不能營業之損失4萬2,000元,合計19萬9,800元。又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9,940元(19萬9,800元*30%=5萬9,94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9,94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修車費用請求15萬7, 800元、就不能營業損失部分請求4萬2,000元,合計19萬9,800元,依過失比例三成計算,被上訴人就一審判決應給付上訴人1萬6,800元部分(即上訴人於該段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不爭執,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再請求5萬9,940元,但為了後續公司處理,希望法院以判決形式為之,不要和解筆錄。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後,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萬6,8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9,94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此部分均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10日18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沿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快速道路之外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台74線20.8公里處,適前方有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拋錨停放於路肩,被上訴人因有未於系爭小貨車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過失,致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系爭小貨車,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大奔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79頁至第90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拋錨停放在路肩,疏未在 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致上訴 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系爭車輛受損,與被上 訴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件,共計支出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28萬2,000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萬6, 000元、營業損失4萬2,000元,其中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28萬2,000元,因已逾折舊年限,經以十分之一計算零 件折舊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15萬7,800元;② 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仍須向大奔公司支付修繕期間 14日之租金,以每日租金4,000元計算,租金損失合計5 萬6,000元(4,000元*14日=5萬6,000元);③上訴人因 系爭車輛受損,致不能營業之天數為14日,以每日3,00 0元營業收入計算,營業收入損失合計4萬2,000元(3,0 00元*14日=4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奔公司之 汽車出租單、系爭車輛進廠修復明細一覽表、上訴人每 月營收證明、維修廠商即坤威有限公司工資說明、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77 頁至第101頁)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萬5,8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經零件折舊計算後之修 繕費用15萬7,800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萬6 ,000元、營業損失4萬2,000元=25萬5,800元),確屬有 據,堪予採信。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另汽車在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行駛途中,因 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 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前開 快速道路外側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路肩拋錨 之系爭小貨車,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 ,行經前開快速道路,拋錨後停於路肩未於車輛後方50 公尺至100公尺處擺放車輛故障標誌警示,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 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 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要屬適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頁)。是經過失相抵之結果,上訴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 萬6,740元(計算式:25萬5,800元*30%=7萬6,740元)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見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萬6,74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1萬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5萬9,940元(計算式:7萬6,740元-1萬6,800元=5萬9,940元)之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