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3-簡上-697-202503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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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許芮芃 被上訴人 呂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點選前開投資廣告,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導下載昂凡投資APP參加新股抽籤,於同年9月18日成為「昂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20日系統通知抽中新股,伊遂依指示與昂凡客服聯繫資金匯存,分別於同年9月20日中午12時22分、2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使伊受有損害。上訴人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上訴人雖經刑事不起訴處分,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報導,已屬眾所皆知,縱上訴人不成立詐欺幫助犯,然上訴人未詳細查證即將帳戶交付他人,對帳戶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因急需貸款,於112年9月2日加入名稱「朱 任遠」之LINE,「朱任遠」自稱為全球融資理財公司之人,可以幫伊申辦貸款,並提供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使伊誤信其確實為合法之貸款公司。「朱任遠」向伊佯稱需伊交付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做金流,以順利貸款。伊因而於113年9月11日透過LINE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朱任遠」稱為主管名稱「李冠龍」(後更改名稱為「Hero」)之人。伊並依指示辦理4個約定帳戶,嗣後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且「朱任遠」、「李冠龍」均不讀不回訊息,伊始知悉受騙,伊自始不知提供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遭詐欺集團使用。又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伊提供系爭帳戶時,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縱認伊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上訴人訛稱抽中新股,被上訴人遂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共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申辦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另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各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㈢經查:觀之上訴人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見原審 卷第75-129頁),上訴人雖為申請貸款而分別向「朱任遠」、「Hero」表示:「主要還是擔心流水帳這個問題」、「要網銀帳密,如何你們把錢匯款進來」、「讓我變成警示帳戶怎麼辦」、「你們匯款進來,我不會變成警示帳戶?」、「銀行管好多」、「我記得不會要求提供網銀帳密」、「連金融卡密碼都要了,這就很誇張了」等語,顯見上訴人多次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一事向「朱任遠」、「Hero」提出質疑。衡諸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性,然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取,恣意用以往來作帳、虛增明細之理,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上訴人係86年11月間生,於112年9月間案發時已年滿25歲,且依其與系爭帳戶取用者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依上訴人智識經驗知悉申辦貸款毋須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及金融卡密碼,可徵上訴人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之他人直接索取系爭帳戶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益證上訴人對於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已經有所預見,卻仍容任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上訴人以提供系爭帳戶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㈣至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頁)。惟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是上訴人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從據為免責之事由。基上各情,上訴人雖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但其主觀上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行為之工具,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上訴人之工具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並致被上訴人遭騙系爭款項無從追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要屬有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上訴人雖抗辯被 上訴人未經查證,即輕信詐欺集團成員,就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係受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方將1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此乃侵權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有無經過查證,並非促成詐欺結 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亦無擴大損害可言,難認被上訴人與有 過失。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憑採。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核與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